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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民事調解案件的再審與再審事由的確定

    [ 王丹 ]——(2011-11-29) / 已閱12182次

    一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管轄錯誤的”事由無任何限制性規(guī)定。
    筆者認為管轄權錯誤與否并不關涉到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因為案件管轄的確定是以案件的性質和具體的案情為前提的,這一前提實際上是需要實際的審理之后才能弄清楚的,然而管轄法院又必須在審前就要確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敘述內容來確定管轄權,這顯然在法律上對管轄權進行劃分具有相對性。正因為這樣,法律賦予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管轄裁定不服享有上訴權,以此來救濟當事人的權利。“即使當事人對管轄提出過上訴,即使對于專屬管轄,也無需規(guī)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為管轄權具有相對性,對管轄異議的上訴制度已經對當事人權利構成了充分的保障”。
    二是對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規(guī)定,使得何為“剝奪”以及“剝奪”的對象難以把握。筆者認為該項事由規(guī)定得仍然比較抽象。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本身就是一個不太確定的概念,而且“剝奪”和“限制”也較難界定和區(qū)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還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別清晰的判斷,因此,筆者認為還應當對該事由予以進一步的明確和限制。仔細分析可以看出,該項事由有一個限制性前提,即“違反法律規(guī)定”,那么,首先應當明確當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辯論權利。從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來看,關于當事人辯論權利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通過查找可以發(fā)現,具體規(guī)定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內容并不多。其中較為常見且熟知的條文也僅僅是一項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边@一規(guī)定由于沒有具體明確地列舉出當事人所享有的辯論權利。
    如果只是限制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或剝奪了一般的辯論權利則不應包含在提起再審的范圍之列。因為,法院的法官對于整個案件的審理是擁有訴訟指揮權的,法官有權也有義務指引當事人參加訴訟,使得整個訴訟順暢的進行。例如,在法庭調查后的辯論階段,一些當事人的辯論時常偏離案件的爭點,甚至對辯論不知所措,此時法官就應及時制止當事人的跑題,將當事人的辯論拉回案件的爭點,或者是在辯論中當事人對自認為重要且已經敘述的內容反復辯論,法官也應當予以制止。法官的這些行為都可以說是對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干預,然而這種引導和干預卻是必要和合理的。況且,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無任何限制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是在對原法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事由改造的基礎上形成的。這個變化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同時卻另外出現了“缺乏證據證明”這一個界定不明的詞匯,這很容易造成實踐中審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中提到的“主要證據”沒有明確界定,此處所謂的“事實”指的是基本事實還是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也不清楚,這難免會導致該事由認定標準的不統一,在實踐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現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現法院與當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間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將有損法律的統一性與嚴肅性。
    5、新列舉的程序性事由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典型性,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項頗受批駁的再審事由,即“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很明顯,這一事由是把違反法定程序與影響實體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相聯系的,只有當違反法定程序和可能造成實體裁判錯誤這兩個要件同時存在時,才能夠啟動再審程序。然而問題在于這里所謂的“違反法定程序”范圍非常廣泛,并沒有具體的指向,難免有兜底事由之嫌,雖然立法者試圖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一實體性要件加以限制,但這種把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緊緊綁在一起的做法顯然與現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獨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馳的。
    四、民事再審事由的完善建議
    1、更新設置再設事由的立法指導思想
    上文已經詳細地論述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指導思想的偏頗所在,如果完全按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再審程序雖然說是一種糾錯程序,但該程序的價值卻在于“有限糾錯”而非“有錯必究”,在適用上應當防止程序適用的擴大化。一般來說,合理的立法指導思想能夠指導再審處理好糾正錯案和維護裁判效力穩(wěn)定性之間的關系,而找準兩者的平衡點是設置再審事由成敗的關鍵。正所謂思想是行動的指南,欲重構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進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首先就應當糾正原有立法指導思想中的偏頗,樹立新的以“法律真實”取代“客觀真實”、以“有限糾錯”取代“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事實上,程序法所貫徹的止爭原則就意味著裁判中允許存在一定的錯誤,這雖然不符合“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要求,但在訴訟程序中卻具有合理性,因為“廉價的、快速的、大體上符合事實的判決,錯誤的風險雖然有所增加,但對于有效執(zhí)行實體法所體現的政策,將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將新證據的類型限定為書證和物證
    雖然我國立法在《證據規(guī)定》的第41條和44條對新證據予以界定,但是對于新證據本身的類型上并無限制,也就是說,新證據可以是包括了書證或者物證在內的7種證據中任意一種,同時不僅可以使新發(fā)現的證據,還可以是新出現的證據。寬泛的規(guī)定雖然有利于對敗訴當事人的救濟,但也帶來了既判力頻頻被打破的危險。如果允許當事人依據新發(fā)現的證人、鑒定人作出的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來啟動再審,從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樣又可能因為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而被再次推翻,這樣的惡性循環(huán)顯然不利于維護裁判穩(wěn)定性。誠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僅僅以發(fā)現新的證人證言為由申請再審,法院不會受理。因為證人的證詞在沒有其他的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是難以判斷的。但是,不管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許存在這樣的漏洞,因為從文義上理解該事由就是包括了證人證言,那當事人就可以理解為只要有新的證人來證明原審有錯,那么法院就該再審,而法院若不予再審,這勢必又會激發(fā)新的矛盾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新證據限定為物證和書證兩種,因為這兩類證據較之其他證據,其證明力和穩(wěn)定性都很強的。
    3、將管轄錯誤限定為專屬管轄錯誤
    由于該項事由主要的問題就在于擴大了再審糾錯的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凡是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就可能引發(fā)再審。從本質上看,管轄制度實際上是法院內部的職權分工問題,也就是規(guī)定某一案件應當由哪級法院或者同級法院中的哪一個法院來受理的問題。與其他程序性再審事由不同的是,現行立法已經設置了管轄權異議制度,當事人對法院就該異議的裁定不服還可以通過上訴來予以救濟,可以說這樣的糾錯程序對于一般的管轄錯誤而言已經足夠了,完全沒有必要再通過再審制度來予以救濟。如果允許就管轄錯誤提起再審的話,法律似乎就給予了當事人選擇的機會,即是說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正常審級程序中的救濟途徑,轉而選擇通過再審的方式來糾正管轄錯誤,這無疑是為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破壞判決終局性等惡意行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訴權,同時也是對訴訟資源的一種極大的浪費。但對于違反專屬管轄的情形有時可能會危及到國家主權,將會導致比違反一般管轄更嚴重的利益損失,顯然是屬于嚴重違反程序的范疇,應當再次設置防線,因此,將管轄錯誤的范圍縮小為專屬管轄錯誤的情形更為合理。
    4、細化辯論權利,對剝奪一詞作絕對化解釋
    要使當事人辯論權利真正落到實處,筆者認為應該將該事由的范圍限定得更窄一些,使其認定標準客觀化,將“違反法律規(guī)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細化為更加具體的情形,例如,當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許參加訴訟;在法庭上剝奪了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主張、陳述、抗辯的權利;在不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下作出了缺席判決等嚴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而對于不能準確區(qū)分是限制還是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則應當排除于再審之外,從而避免引發(fā)“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式的爭議。
    5、明確民事再審事由中“缺乏證據證明”和“主要證據”的概念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的事由中的 “缺乏證據證明”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證據不足”更好把握,因為“缺乏”的涵義實際可以等同于“沒有”,只是前一詞更書面語一些,而“不足”則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說對于法官最終認定的爭議事實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而不是有證據但是不足以充分證明該事實。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再審范圍的有限性和確定性,從而滿足易于實踐操作的要求。況且,證據的充分與否只有經過案件的實際審理才能作出判斷,也就是說在再審之前根本不能也不應對其做出判定。這樣界定無疑使該事由的判斷標準更為客觀。
    6、取消“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事由
    此次修正的進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細化了程序性再審事由,但該項事由的存在無疑有兜底之嫌,會使本來確定有限的程序性事由變得無限,并且該項事由在上述各國的再審事由立法中也是沒有的。因此,要想“再審之門”被打開的寬度固定,就應當取消這一兜底事由。筆者認為即使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新的嚴重破壞實體正義或程序正義的具體情形,還可以通過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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