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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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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不構(gòu)成強奸、搶劫罪 案情簡介 1998年11月20日傍晚六時許,三名女初中生在周末回家的路上,被兩個蒙面人強奸,其中一人輪奸二女,并劫走財物。本律師詳細閱卷,深入調(diào)查,形成了較為慎密的辯護詞,并首次慎用了修辭手法,以強調(diào)重要的觀點,較有特色。本案經(jīng)兩次起訴,兩次退偵后,一審判決被告人余宗笑犯強奸罪,判處十四年有期徒刑;在二審期間,本律師曾被因偵破此案有功的某偵查人員警告:“你端我的飯碗,大家不好過!”本律師喜歡挑戰(zhàn),反而更堅信了辯護意見的正確。本案最終以撤回起訴草草收場,被告人余宗笑恢復(fù)了自由。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為被告人余宗笑的辯護人,在認真查閱案卷材料之后,帶著問題對余宗笑破例地進行了長達兩個多小時的會見。之后,又針對疑點兩次深入被告人所在的朝南村調(diào)查,收集到了充分的證據(jù)。經(jīng)過認真分析、論證,特別是經(jīng)過庭審調(diào)查,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余宗笑是無罪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余宗笑沒有作案時間。 就在開庭的前幾天,有群眾回憶和反映,被告人余宗笑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他人建房,沒有作案時間。為此,本辯護人和法律工作者何翱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深入朝南村調(diào)查。首先,單獨調(diào)查了建新房的房主黃小燕,黃小燕證實,“(去年)農(nóng)歷九月二十九日開始挑磚建第二層樓”,是“請黃安拉、余宗笑等兩人挑磚的”,連續(xù)挑了約十天,挑磚人與徹磚師傅共同出工,共同收工;其次,單獨調(diào)查了謝聰?shù)龋x聰?shù)茸C實,“(我們)請了本村的黃安拉和余宗笑挑磚”,“新歷十一月二十日”徹磚時,謝聰?shù)鹊?人一面徹磚,黃安拉和余宗笑一面挑磚,“一般到下午6點收工,挑磚的人和我們基本上同時收工”;再次,是調(diào)查了挑磚人黃安拉,黃安拉證實:“(我)和余宗笑挑磚”,“兩個人同時出工,同時收工,挑的磚剛夠他們徹,每天挑完約1千塊磚后,兩腳都很累了”,“下午5、6點收工”;為進一步核實情況,我們還向包工頭謝聰而調(diào)查了解,謝聰而除了證實他們是1998年11月20日開始做黃小燕家的第二層樓、黃安拉和余宗笑負責(zé)挑磚之外,還向本辯護人提交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原始書證《工日及伙食本》,該筆記本記錄有1998年11月20日的出工情況,以及21日(中午)的加菜情況。在庭審中,本辯護人首次向被告人提出上述挑磚問題時,被告人也已作出了詳細的與上述證人證言完全相符的肯定的回答(本辯護人已當(dāng)庭請求審判長注意:本辯護人在向黃小燕、謝聰而、黃安拉等人調(diào)查后并未會見過余宗笑,并注意本辯護人的提問方式是否屬誘導(dǎo)性提問,目的是讓合議庭注意余宗笑的回答的真實性)。 本辯護人認為,上述證人證言及書證與被告人的當(dāng)庭陳述完全吻合,足以證明被告人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0日沒有作案時間,這是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余宗笑無罪的一方面理由。 二、指控被告人余宗笑強奸、搶劫的證據(jù)不足。 如前所述,被告人余宗笑并無作案時間,余宗笑在本強奸、搶劫案發(fā)生的1998年11月20日到1999年9月10日被抓的近一年時間內(nèi),都是在家正常生活、勞動的,并無任何異常情況(連公安人員也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1999年9月10日其到石牙派出所辦理身份證時,才突然被抓。余宗笑是不是被抓錯的問題,只要分析一下指控所依據(jù)的證據(jù),就可一目了然: 1、關(guān)于被告人的供述。1999年11月27日下午,本辯護人依法會見了被告人余宗笑。余宗笑講自己當(dāng)初并不知道為什么被抓,偵查人員在刑偵隊辦公室第一次問話不達目的后,“(第二次)用小車?yán)胰チ硪粋地方問話,他們把我穿的衣服掀起來,蓋(蒙)我的頭完,我不懂去哪里,我不看見東西”,“他們先鎖我在門口(右手被鎖),左手鎖在一個水泥板(約1尺高、1尺長),長方形的,上面多小點,底下多大點,這個水泥板上面專門做有一個小圈圈子(鋼筋圈,鋼筋有拇指這樣大),這個水泥板最少有一百斤,扳都扳不動。我只能蹲著或跪下,站不得,坐也不得。這樣有半天時間(從早上到中午)”。余宗笑還反映,那天有一個自稱是小平陽人的公安教他講強奸、搶劫的事以及有關(guān)細節(jié),讓余宗笑照著供認。余宗笑正是在1999年9月11日這一天,被刑訊逼供的,其嚴(yán)重后果顯而易見:①“原來右手都拿不得瓢匙吃飯”,“我是把飯碗放在地上,用左手(拿瓢匙勺著)吃飯的”,“我們監(jiān)房的黃××(石牙人)、韋××(南泗人)、盤××(溯社人)、榮××(遷江人)、羅××(平陽人)等蠻多人都曉得我右手拿不得東西”,從被刑訊逼供的1999年9月11日到現(xiàn)在,有近一百天時間,余宗笑的雙手仍然十分明顯地看見手拷拷出的黑色傷痕(當(dāng)庭又出示),“現(xiàn)在還麻麻點,右手拇指、食指、中指還麻”。還應(yīng)該指出,余宗笑所講的“開車約20分鐘”到達的被刑訊逼供的地方,偵查材料本身已有反映,就是與本案沒有任何管轄關(guān)系的來華派出所(見案卷第62頁的1999年9月11日《問話筆錄》所寫的問話地點—即來華派出所)。②刑訊逼供直接造成了余宗笑作了虛假供述,造成余宗笑“見了公安就怕”。檢察機關(guān)審查起訴時,被告人余宗笑已翻供,令人遺憾的是,檢察機關(guān)為什么不進一步深究余宗笑翻供的原因,為什么不將余宗笑翻供的筆錄出示出來?必須指出,檢察機關(guān)制作的關(guān)于余宗笑無罪的筆錄,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公安機關(guān)刑訊逼供而制作出來的關(guān)于余宗笑有罪的筆錄。 庭審中,被告人進一步陳述了自己被刑訊逼供的細節(jié),結(jié)合其他材料(如傷痕),可見其被刑訊逼供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第61條規(guī)定,“嚴(yán)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凡經(jīng)查證確實屬于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本案被告人余宗笑被刑訊逼供所作的供述,顯然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的證據(jù)。這是就程序方面而言。 從實體(內(nèi)容)方面而言,也可看出被告人的“供述”與事實不符,這是刑訊逼供所必然造成的漏洞:①“供述”“我跟本村的余宗盾去村玩回來”(見案卷第63頁第3行)、“我和本村的余宗盾去武宣思靈那邊的村回來到白面山”(見案卷第67頁倒數(shù)第2-3行),至少有三個問題:A、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0日案發(fā)當(dāng)天,是與黃安拉為黃小燕家挑磚建樓房的(見黃小燕、謝聰而、謝聰?shù)、黃安拉的證言及謝聰而的《工日及伙食本》);B、余宗笑平時不去“思靈那邊的村”玩,“思靈街可能他都不曉得在哪里”(見1999年11月28日律師對余祖泉的《調(diào)查筆錄》),“除了白事(指有老人死)和老人、兄弟們幾十個人去過(思靈平安村、朝東村),其他事情不去過,也不去玩過”(見1999年11月27日律師《會見筆錄》);C、余宗笑平時并不和余宗盾玩(見1999年11月27日律師《會見筆錄》及1999年11月28日律師對余祖泉的《調(diào)查筆錄》)。②“供述”“脫我自己的褲子到膝蓋處”(見案卷第64頁第6行)、“當(dāng)我脫得自己褲子準(zhǔn)備搞她時”(見案卷第69頁倒數(shù)第2行),這個十分重要的情節(jié)也與被害人黃××的陳述不符,黃××報案時稱“從褲扣子里伸出他的東西(陰莖)”(見案卷第23頁第9行),說明兇手沒有脫褲子。③“供述”“第二天中午我用搶來的錢花15元左右到阿盾家喝酒了”(見案卷第65頁第4-5行),“第二天我拿15元買了3斤豬肉到余宗盾家吃了一餐,我記不得還有什么人參加吃”(見案卷第72頁第2-3行),也不符合事實。本辯護人有理由認為,公安在刑訊逼供時,為了增加“供述”的真實性,將1998年11月23日《訪問筆錄》中彭××所說的“(我親戚)發(fā)現(xiàn)余祖全的仔‘阿笑’在村里買了幾斤豬肉去別家吃喝”(見案卷第36頁倒數(shù)第5行)這句話再作翻版。而事實上,案發(fā)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998年11月21日中午,余宗笑與謝宗而等建筑民工正好在黃小燕家加菜(見謝宗而的《工日及伙食本》)。很明顯,假的材料是絕對不能炮制出真實的。 一句話,被告人的供述不具備證據(jù)的合法性和客觀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2、關(guān)于被告人對現(xiàn)場的指認筆錄及照片。本辯護人會見余宗笑時,余宗笑說“現(xiàn)場我不曉得在哪里,也是小平陽籍的那個公安帶我到現(xiàn)場,先指在哪里,我才跟著指哪里,還用照相機拍下來”,“他還說我指的方向不對”,由于余宗笑在去現(xiàn)場之前己被刑訊逼供,“見公安就怕”,因此,不排除公安有做假的可能。 3、關(guān)于被害人的指認筆錄。1999年11月21日公訴機關(guān)提起公訴后,才由偵查機關(guān)補充了三個被害人的《指認筆錄》。對于這三個被害人的指認,本辯護人雖然不認為她們是有意陷害被告人余宗笑,但是,她們是在事隔一年之后,僅憑模糊印象中的外貌就絕對地肯定是余宗笑作案,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不能排除下述五個疑點的情況下,是不應(yīng)輕易作為證據(jù)采信的: ①據(jù)本辯護人調(diào)查了解,余宗笑和他的弟弟余宗凱長相相似,三被害人在沒有對余宗笑和余宗凱進行類比的情況下,就輕易肯定身在看守所中的余宗笑是兇手,完全有可能是指認錯誤。本辯護人已收集到余宗笑和余宗凱兩兄弟的彩照,在此,鄭重申請人民法院重新組織三個被害人對這兩兄弟進行類比辯認,細分真假。 ②三被害人報案時均稱兇手“一高一矮”,而事實上, 余宗笑與余宗盾并不存在明顯的高矮之分,只有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凱和余宗盾有明顯的高矮之分(余宗凱也明顯比余宗笑矮)。 ③據(jù)被害人黃××報案稱:“(兇手)從褲扣子里伸出他的東西(陰莖)”,可見,作案時是穿扣子式的褲子的。而余宗笑的褲子只有四條,而且都是拉鏈?zhǔn)降,沒有一條是扣子式的。據(jù)余宗笑本人以及他的父親余祖泉、母親何慕美反映,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凱經(jīng)常亂穿余宗笑和余祖泉的衣、褲,包括內(nèi)褲,也包括余祖泉的扣子式的褲子。余宗笑的母親何慕美在本辯護人調(diào)查時,還特意從其臥房(即余宗笑母親、妹妹臥房)床下的暗處取出收藏好久的皮鞋,這是余宗笑的皮鞋,余宗笑怕他的弟弟余宗凱平時亂穿,才叫他母親收藏起來的,這一細節(jié),就很好地說明余宗凱平時是無所不穿的。相反,余宗笑從不穿他人的衣褲。 ④三被害人均稱兇手騎的是老式大單車。本辯護人在余宗笑家調(diào)查時,也發(fā)現(xiàn)了一架老式大單車,這架老式大單車是否就是作案工具,本辯護人不好肯定,但是,有一點是明白的:余宗笑家原來有三架單車,這架老式大單車是其父余祖泉和其弟余宗凱共用的;另一架組裝大單車是其兄余宗樂專用的,在今年打二苗田時被偷失;還有一架小單車是余宗笑本人專用的,因余宗笑今年9月10日騎去石牙派出所辦理身份證被抓而丟失。也就是說,余宗笑有自己的小單車,不騎老式大單車。 ⑤被害人黃××報案時稱:“我記得他(兇手)有一句話這樣講‘我配不尚膩嗎?’(我配不上你嗎)”。庭審中,本辯護人讓余宗笑試講“我配不上你嗎”這句話,怎么也聽不出“我配不尚膩嗎”的音調(diào)。公安在組織被害人黃××指認余宗笑時,不讓余宗笑說說“我配不上你嗎”給黃××聽一聽,這種忽略重要細節(jié)的調(diào)查方法,本身就是錯誤的,難以保證調(diào)查結(jié)果的正確性。 4、關(guān)于證人證言。指控材料有四份證人證言,即被害人朱××的親屬彭××、朱×、陸××、朱柳×的證人證言。這四份證人證言中,涉及被告人余宗笑有作案嫌疑的只有彭××的證言。彭××說:“第二天天剛蒙蒙亮……我們從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的單車輪胎痕跡繼續(xù)走……到朝南村邊……后來我再跟著單車輪印到了一戶農(nóng)家……就進村找熟人了解……確認了我跟到的那間房屋是余祖全家,我親戚還向我反映:我進村調(diào)查的當(dāng)天上午,他發(fā)現(xiàn)余祖全的仔‘阿笑’在村里買了幾斤豬肉去別家吃喝,他還說‘阿笑’和余宗盾經(jīng)常在一起,搞小偷小摸,村里人都恨他們”,這是十分關(guān)鍵的一份證言,舉足輕重?梢灾v,公安機關(guān)將余宗笑抓起來,全靠這一條線索。那么,這一份證言是否具備真實性,就非常有必要認真論證了: ①彭×ד沿單車印找到一戶農(nóng)家”,完全不可能。經(jīng)本辯護人實地踏勘并拍有路況照片,余宗笑家門前是牛車路,全村幾千人,千百年來人來人往,泥土路面已車痕如織(見照片的特寫鏡頭),彭××縱然有“火眼金睛”,也絕不可能分辨得出哪一條車痕是“作案車痕”!而且,案發(fā)當(dāng)天并不下雨,路面干硬,單車不可能留下車痕。而且,從現(xiàn)場(白面山)到余宗笑家,近路最少也有3公里,不可能有這么長的新車痕。而且,彭××是開摩托車一路走的(見案卷第42頁第3行),又怎么看得仔細無誤!可見,其言有假。 ②說“(案發(fā)次日)上午發(fā)現(xiàn)‘阿笑’買幾斤豬肉去別家吃喝”,彭××的這個親戚即使見余宗笑買豬肉,又怎么知道余宗笑不是買回自己家吃喝呢?這一說法沒有任何旁證材料(如賣豬肉的人、余宗盾的父親或鄰居或一起喝酒的知情人的證言等等)可證實。相反,謝聰而等為黃小燕家施工的民工均證實: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1日中午是和謝聰而這幫民工在黃小燕家加菜的,而且,去買豬肉的不是余宗笑,而是工頭謝聰而本人(見謝聰而的《工日及伙食本》,其中記錄“21日支買豬肉術(shù)[‘術(shù)’是賣豬肉者之名律師注]欠26元”)?梢姡P(guān)于余宗笑買豬肉去別人家吃喝的說法也是假的。 ③說“‘阿笑’和余宗盾經(jīng)常在一起,搞小偷小摸,村里人都恨他們”。這句話更見荒唐。本辯護人深入朝南村調(diào)查時,不少群眾就主動反映,余宗笑是老實人,“見妹仔都臉紅”(群眾語),從無偷、摸、賭的行為(見朝南村民委1999年10月28日的《證明》及1999年11月28日律師對朝南村委主任余祖愛的《問話筆錄》等材料,以及律師對余宗笑的《會見筆錄》)。而且,經(jīng)常和余宗盾為伍的,不是余宗笑,而是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凱(見本律師于1999年11月28日對余宗笑之父余祖泉的《調(diào)查筆錄》)。值得一提的是,本辯護人第二次到朝南村調(diào)查時,余宗笑的母親幾乎是哭著對本辯護人說了一句話:“如果是公安抓阿凱去,我沒有什么。但抓了阿笑,我愿傾家蕩產(chǎn),哪怕是告到中央去!”我想這個老實的農(nóng)村婦女,是話出有因的。 綜上所述,被告人余宗笑沒有作案時間,是無罪的。被告人被刑訊逼供。本案指控的證據(jù)不足。望人民法院嚴(yán)格根據(jù)事實和法律,不枉不縱,依法宣告被告人余宗笑無罪。 謝謝! 余宗笑的辯護人:廖炳光 (新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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