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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4-12-23
    2. 【標題】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令2024年第14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qinghai.gov.cn/xxgk/xxgk/fd/lzyj/gzk/202412/t20241227_235738.html

    7. 【法規(guī)全文】

     

    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青海省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143號發(fā)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wěn)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儲備糧的計劃、儲存、輪換、動用和監(jiān)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jié)本行政區(qū)域內糧食供求、穩(wěn)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以省級儲備為主,市(州)、縣級儲備為輔,實行省、市(州)、縣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地方儲備糧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推進本行政區(qū)域內糧食儲備工作,保障地方儲備糧安全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擬訂本級地方儲備糧儲備規(guī)模、品種結構、總體布局和動用的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品種、質量以及儲存、輪換、動用等活動實行監(jiān)督管理,指導下級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和撥付本級地方儲備糧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會同有關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交通運輸、農業(yè)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jiān)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儲備糧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實際情況,指導規(guī)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yè)建立社會責任儲備。

    第二章 計劃管理

    第八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計劃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制定本級地方儲備糧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結構應當科學、合理。儲存的品種包括小麥、稻谷、青稞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麥、稻谷等口糧品種(含成品糧)合計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guī)定。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入庫成本一經核定,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yè)(以下簡稱承儲企業(yè))應當遵照執(zhí)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調度便利、儲存安全、便于監(jiān)管的原則,確定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地方儲備糧原則上應當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儲存,需要在本行政區(qū)域以外儲存的,應當由糧權所屬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具備與儲存規(guī)模、品種、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倉儲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實行儲備與商業(yè)性經營業(yè)務分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消防安全責任,對承儲糧食的數量、質量負責,實施糧食安全風險事項報告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安全。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應當進行全過程記錄,實現地方儲備糧信息實時采集、處理、傳輸、共享,確?刹樵儭⒖勺匪。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執(zhí)行地方儲備糧質量安全檢驗監(jiān)測制度,保證地方儲備糧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安全標準、達到規(guī)定的質量等級。

    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進行糧食品質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出庫。

    地方儲備糧銷售出庫時,在出庫前應當依法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y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地方儲備糧數量;

    (二)在地方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zhí)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三)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倉(罐)號;

    (四)拒不執(zhí)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輪換計劃、動用命令 ;

    (五)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六)以地方儲備糧為債務作擔;蛘咔鍍攤鶆;

    (七)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輪換、違規(guī)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差價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儲備糧倉儲物流設施規(guī);、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推進倉儲科技創(chuàng)新和推廣應用,支持承儲企業(yè)研發(fā)應用綠色儲糧技術,促進糧食儲存綠色優(yōu)儲、常儲常新。

    第四章 輪換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以儲存品質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每年按照一定比例進行輪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下達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在輪換計劃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輪換任務,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四個月。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最多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二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規(guī)范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采取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糧食價格和物價水平,建立健全與輪換總量、市場資源相匹配的地方儲備糧輪換補貼動態(tài)調節(jié)機制,合理解決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

    第五章 動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本級儲備糧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jiān)測,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動用本級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qū)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通過市場調控無法解決;

    (二)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按照分級動用原則,先行動用本級儲備;本級儲備不足的,可以申請動用上級儲備。

    第二十六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數量、品種、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動用方案下達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達動用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zhí)行或者擅自改變動用命令。

    第二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恢復庫存。

    動用地方儲備糧產生的價差虧損和有關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企業(yè)執(zhí)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本辦法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承儲企業(yè)應當對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擾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yè)的信用監(jiān)管,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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