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將第七條中的“滅火救援”修改為“消防救援”。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開發(fā)區(qū)”修改為“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fā)區(qū)”。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依法具備投入使用條件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并提供相關材料后即可投入使用、營業(yè)。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抽查檢查!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鶴等公共消防設施!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修改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管理單位”。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修改為“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將第二項“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修改為“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統(tǒng)一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等存放和充電場所,并加強管理”。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其中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修改為“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并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修改為“可以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其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對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還應當通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jiān)督檢查的結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主動向社會公告消防監(jiān)督檢查的結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眾聚集場所未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交申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承諾或者承諾失實,擅自投入使用、營業(y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yè),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撤銷許可。”
十四、刪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責令停產停業(y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決定,并組織實施!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
二十、將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