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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1210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潢民初字第01210號

    原告彭某甲,女,出生于1985年,漢族,住潢川縣魏崗鄉(xiāng)彭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親),女,出生于1962年,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親屬),男,出生于1969年,漢族,住潢川縣魏崗鄉(xiāng)張樓村。

    被告林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漢族,農民。住潢川縣談店鄉(xiāng)牌坊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親屬),男,出生于1955年,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某甲與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甲訴稱,2013年農歷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林某某按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2014年3月18日,雙方在潢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打架。2015年6月10日,被告將原告打傷住院,兩人分居生活至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彭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原告彭某甲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其身份情況;

    2、2015年6月26日,潢川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1份,擬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3、原告在潢川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材料及照片3張,擬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毆打的事實。

    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有身份證及婚生女戶口簿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被告及其婚生女身份情況。

    經(jīng)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雙方均無異議,因該證據(jù)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被告有異議,稱事發(fā)時是原告與其母親因瑣事而發(fā)生的爭吵而不是自己毆打原告,雖然原告有受傷住院事實,但無證據(jù)證明是被告所為,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以上證據(jù)材料,結合庭審調查可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農歷10月,原告彭某甲與被告林某某經(jīng)媒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11月28日,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兩人在潢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差異和家庭生活瑣事,兩人產(chǎn)生矛盾。自2015年6月起,雙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夫妻之間應當互相關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雖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因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不足,不能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彭某甲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彭某甲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忠

    人民陪審員  許學銀

    人民陪審員  孫立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陶炳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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