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25號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濮民初字第625號
原告:曹某某,男,1991年6月9日生。
被告:于某某,女,1990年6月30日生。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于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原、被告經媒人張善群介紹相識,于2013年農歷11月2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同居不到一年的時間,被告于某某無故離開原告家出走,后經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被告,被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經媒人手給被告彩禮有:見面6000元、抄好11000元、送好11000元、訂婚84000元、買三金價值10500元、結婚當日花7000元,以上共計129500元。原告因給付被告彩禮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現(xiàn)被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不返還彩禮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全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9萬元。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答辯狀,缺席。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張善群介紹相識,2013年農歷11月26日原、被告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14年秋天后被告于某某離開原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曹某某婚前給付被告于某某彩禮款有:見面禮6000元,送好11000元,抄號11000元,訂婚84000元,以上共計112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返還原告方彩禮款3萬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自認,張善群、于相民、于相當證明各一份,于文林調查筆錄等證據(jù)相互印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本案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但考慮雙方舉行婚禮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被告于某某在經濟及精神上均有付出的情況,可適當降低返還比例,除已退還30000元外,由被告再返還10000元較為適宜。被告家人主張此事雙方已經自行了結,不應再返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經調解無果,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及有關民事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于某某返還原告曹某某彩禮款10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擔1230元,被告于某某承擔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簞⑿
審判員。 楊 勇
審判員。汉尾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厚R傳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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