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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民初字第1146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汝民初字第1146號
    原告范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漢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設(shè),河南科序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余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漢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某訴被告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毛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設(sh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范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雙方舉行結(jié)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雙方生育一女。后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缺乏有效的溝通交流,兩人矛盾不斷。自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生氣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兩人確實已經(jīng)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現(xiàn)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陪嫁物品原告帶走。
    被告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范某與被告余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8年農(nóng)歷7月26日,原被告舉行結(jié)婚儀式,后雙方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9年2月3日,雙方生育女兒余某某,現(xiàn)與原告范某共同生活。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因生活瑣事有過生氣吵架。2013年7月17日,因瑣事二人再次生氣后,原告范某帶女兒余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余某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范某離婚,后本院依法駁回余某的訴訟請求。2015年,余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范某離婚,后余某撤回起訴。余某撤訴后,雙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范某自稱陪嫁品有:皮箱兩個、椅子四個、洗衣機一臺,但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F(xiàn)原告范某以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余某離婚。
    另查明,庭審中原告范某自稱無夫妻共同財產(chǎn)和債權(quán)債務(wù);原告范某并當庭表示如果雙方離婚,上述陪嫁品自愿放棄。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現(xiàn)原被告雙方因生活瑣事生氣分居已滿二年,在分居期間原被告先后且相互三次起訴要求與對方離婚,足以證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范某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子女撫養(yǎng),因女兒余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隨原告生活,若改變生活現(xiàn)狀不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可由原告范某繼續(xù)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根據(jù)當?shù)貙嶋H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余某每月承擔200元為宜。庭審中,原告范某自愿放棄陪嫁物品,是對自己民事權(quán)利的處分,且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告余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范某與被告余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余某某由原告范某撫養(yǎng),被告余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200元(自2015年8月起履行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毛光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陳紅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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