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46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滑王民初字第246號
原告韓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韓尚體,195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自普,男,194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創(chuàng)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尚體、劉自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某某訴稱:我與被告實際同居生活十余年,感情一般,被告不務(wù)正業(yè),脾氣暴躁,大男子主義嚴重,稍不順心就拿原告出氣,打罵成了家常便飯,開始找到民政部門,被告不離,2014年向法院起訴離婚,滑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xiàn)半年已過,雙方?jīng)]有和好的可能,F(xiàn)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撫養(yǎng),女兒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雙方撫養(yǎng)費自理;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財產(chǎn)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不同意歸原告撫養(yǎng)。請求法院判決不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戀愛相識后同居,2004年11月18日兒子王某甲出生,2006年10月26日女兒王某乙出生,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辦理結(jié)婚登記,原被告婚后偶有爭吵,原告經(jīng)常外出打工。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證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陳述為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前有所了解,雙方的婚姻基礎(chǔ)良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兩個孩子,雙方雖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九紅
審 判 員 韓偉周
人民陪審員 齊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燕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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