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沭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xiàn)押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因外遇被其妻子劉某發(fā)現(xiàn),劉某遂到其母親英某家中居住。期間,趙某多次要求劉某回家,遭到拒絕,趙某便懷疑是英某挑唆其與劉某的關(guān)系,便懷恨在心。2015年3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車來到英某家,將堆放在英某居住的前平房屋外的花生秧垛、木柴垛點燃后離開,致英某房屋外墻瓷磚及室內(nèi)的部分物品被燒毀,經(jīng)鑒定,損失價值為6538元。案發(fā)后,趙某已與英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英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劉某龍、劉某波、劉某果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鑒定意見,和解協(xié)議書、短信記錄照片、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興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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