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沭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國莊,山東金星偉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國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甲與吳某乙因瑣事在鄭山街道前寨西村村委發(fā)生爭執(zhí),并先后與吳某乙、吳曉龍毆斗,致吳某乙輕傷二級、吳曉龍輕微傷。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吳某甲近親屬與被害人吳某乙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吳某乙對被告人吳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證人吳某丙、吳某丁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認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可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不同意對被告人吳某甲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吳某甲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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