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53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費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菏芾砗,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費縣鐘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站前路交匯處時,被費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巡邏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陳某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5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biāo)準(zhǔn)。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陳某至費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投案。
上述指控與本院庭審查證事實一致,被告人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依法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guān)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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