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河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務農。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魯Q×××××號“北京”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河東區(qū)湯頭鎮(zhèn)中心街由西向東行駛時,被民警查獲。被告人徐某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9.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明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徐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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