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農。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時許,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民警在巡邏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承包的位于臨沂市羅莊區(qū)羅莊辦事處山西頭村的魚塘河沿上種有罌粟,經調查,該罌粟系被告人張某所種,公安機關遂依法將該罌粟鏟除。經當場清點,共計625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物證照片,扣押清單,訊問錄像及手寫材料、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其行為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尤 潔
審 判 員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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