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6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86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輝),農民工。2008年1月10日犯故意傷害罪被蒙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F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陽,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高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孔令剛、張貴玉等人的糾集下,為爭奪土地,與孔令剛等人攜帶槍支到臨沭縣曹莊鎮(zhèn)西街侍興飛用于存沙的院內,對侍興飛毆打后,孔令剛朝天鳴槍恐嚇他人。經鑒定,該雙管獵槍系具有致傷力的槍支。
2、2013年7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孔令剛(已判決)在臨沂市蘭山區(qū)桃源路桃源小區(qū),與被告人李某及張貴玉、李志環(huán)(均另案處理)一起,駕駛魯Q×××××號轎車,攜帶獵槍將其牌友王某乙追趕至臨沂市蘭山區(qū)八臘廟街與桃園路交匯處,將王某乙乘坐的車輛軋停后,用槍將前擋風玻璃砸碎,又朝天鳴槍威脅,后將王某乙拖至魯Q×××××號轎車內毆打。孔令剛從電話中得知王某乙的家屬已報警后,于當晚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附近將其放回。經鑒定,該雙管獵槍系具有致傷力的槍支。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鑒定意見,相關書證,抓獲經過及被害人侍興飛、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竇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孔令剛的供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從犯,犯罪情節(jié)一般,認罪態(tài)度很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與他人持槍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李某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因孔令剛打電話讓被告人李某給其幫忙尋釁滋事時,被告人李某積極參與,不分主從,對其是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只是在持槍恐嚇他人時,所起作用比孔令剛相對較小點,對其還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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