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9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89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范某某、楊某甲、楊某乙(已判決)、王某某、“亮亮”(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百合園洗浴中心洗澡看演出時,因范某某在該洗浴中心二樓與蔡某撞了一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王某與范某某、楊某甲、楊某乙、王某某、“亮亮”等人用滅火器、煙灰缸、啤酒瓶等對蔡某進行毆打,至蔡某重型顱腦損傷,原發(fā)性腦干損傷,腦挫裂傷,左顳頂部硬膜外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眼動眼神經損傷,左眼眶內側壁稍凹陷,左肺下葉挫傷,多處軟組織挫傷、裂傷。經法醫(yī)鑒定,蔡某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刑偵大隊四中隊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蔡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9萬元(已支付8萬元),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蔡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截圖,同案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王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郭豐富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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