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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工商戶。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宣布逮捕,F(xiàn)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玲玲,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玲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張某和虞某協(xié)商,由虞某付24萬元首付,分期購買價格36.8萬元的魯Q×××××奧迪A6轎車一輛,余款12.8萬元由張某分期向銀行支付,虞某為車輛所有人,被告人張某對該車有使用權。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張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城建時代廣場2012室,謊稱奧迪車系自己所有,讓其公司職工張磊(另案處理)冒充車主虞某與盧某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后以31萬元的價格將奧迪車賣給盧某,共騙得購車款23萬元,用于公司經(jīng)營。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張某分四次共向虞某工商銀行卡支付車貸49264元,余款沒有支付。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人張某拒不歸還借款及車輛,虞某向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車站派出所報案后將車輛追回。經(jīng)鑒定,奧迪車價值29.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并對所舉證據(jù)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1、張某在收到盧某的購車款后將車輛交付給盧某,其行為可以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盧某錢財?shù)墓室猓?、張某雖然讓別人頂替虞某簽訂了協(xié)議,但是該協(xié)議根據(jù)其內(nèi)容是附期限的合同,在其未取得所有權期間所簽訂合同并無不當之處,因根據(jù)張某與虞某簽訂的協(xié)議,張某是可以取得該車的所有權。3、從被告人與虞某簽訂的協(xié)議內(nèi)容“乙方(張某)向甲方(虞某)借款35萬元用于購買轎車。所購車輛在借款期間掛在甲方名下,乙方只有使用權。涉案車輛應是被告人購買,只是款項是借的虞某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張某和虞某協(xié)商由虞某支付24萬元首付,分期付款購買價格36.8萬元的魯Q×××××奧迪A6轎車一輛,余款12.8萬元由張某分期向銀行償還;虞某為車輛所有人,被告人張某對該車有使用權。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張某分四次共向虞某的工商銀行卡支付車貸49264元,余款沒有支付。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張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城建時代廣場2012室,謊稱奧迪車系其所有,讓其公司職工張磊(另案處理)冒充車主虞某與盧某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以31萬元的價格將奧迪車賣給盧某,共騙得盧某購車款23萬元。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人張某拒不歸還借款及車輛,虞某向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車站派出所報案后將車輛追回。經(jīng)鑒定,奧迪車價值29.5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盧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分期退賠被害人盧某購車款22萬元;被害人盧某表示對被告人張某諒解。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鑒定意見證實:2014年9月23日,公安機關委托臨沂市蘭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被詐騙奧迪汽車一輛作出鑒定,經(jīng)鑒定,此車于2014年8月21日的鑒定值為29.5萬元。
    2、書證
    (1)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4年8月21日,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辦案民警在被告人張某處扣押物品如下:公章一枚、張某駕駛證、六張銀行卡、二部手機、黑色提包、棕色錢包2個。
    (2)涉案物品照片證實:此車系被詐騙的魯Q×××××奧迪轎車。
    (3)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查詢結(jié)果證實:車牌號為魯Q×××××的奧迪轎車所有人系虞某。
    (4)協(xié)議書證實:2013年8月25日,虞某(甲方)與張某(乙方)簽訂的汽車購買協(xié)議書,約定①乙方向甲方借款35萬元人民幣,用于購買2012款奧迪A6L轎車;②所購買車輛在借款期間掛在甲方名下,乙方只具有使用權。
    (5)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方)讓他人冒充虞某與盧某(乙方)簽定的買賣奧迪轎車的協(xié)議書。
    (6)收到條證實: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張某收到盧某人民幣18萬元購車款。
    (7)虞某的辨認證明證實:2014年8月1日,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賣方虞某與買方盧某簽訂)經(jīng)虞某辨認后,系他人冒用其名字簽的,虞某不知情,請求公安機關依法查實。
    (8)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8月15日,盧某將魯Q×××××車送到公安機關。2014年8月22日,虞某將奧迪魯Q×××××車領走。
    3、證人盧某證實:張某利用奧迪魯Q×××××車,第一次詐騙了他18萬,第二次5萬,共23萬元人民幣。2013年9月中旬張某找到他要向他借40萬元錢,張某說其把錢買了一輛奧迪QA835D,可把車賣給他,最后他們商定價格為32萬元,他先付給張某18萬元。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在城建時代廣場二樓張某的辦公室把18萬元錢交給張某的。在簽訂買賣車輛協(xié)議時張某說這個車是其自己的。他開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車主不是張某。后來張某又讓張磊冒充虞某和他補簽了車輛買賣協(xié)議。
    4、被害人虞某證實:他和張某之間有一個協(xié)議書,也是張某騙他簽的。2013年8月25日,張某用他的錢買奧迪車,手續(xù)是他的名字,按規(guī)定定期還他錢,車由張某使用,張某把錢還齊后,再把車過戶給張某。但至今張某一分錢也沒有給他,張某把車從他手里開走后,開始還接電話,后來就不接了,到后來他就知道被騙了。奧迪魯Q×××××是他2013年8月份在金九路奧豐奧迪4S店分期買的,首付24萬多。張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之前,向他的工行卡轉(zhuǎn)了4次車貸,共計49264元,一汽金融從他這張工行卡中直接扣車貸。后來張某就以各種理由沒往他卡里匯款,都是他在還車貸。他要求張某還車貸,張某也不還,問其要車,也不給。在2014年7月份,他從新華路與金雀山路交匯處后發(fā)現(xiàn)這輛車后他就報警,才知道車已讓張某找人冒充他給賣掉了。
    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8月25日左右,他找虞某借50萬錢,虞某說當時錢很緊張沒有,他就又說,要不你出錢買一輛奧迪車,車主是你,開一段時間,回頭他把買車的錢給你,虞某在他的要求下答應了。8月25日上午,虞某把奧迪車自己出錢買好掛牌魯Q×××××,行車證上是虞某的名字,當天下午在銀雀山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他從虞某處把車借走。并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約定他只有使用權,無買賣處置權。他把車開走后,2013年9月中旬,他開著奧迪魯Q×××××車找到盧某,問盧某借40萬元,盧某說沒有,他說他有一輛奧迪車,要不把車賣給你。他們雙方商定價格33萬元,于2013年9月17日他和盧某簽了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盧某當場給了他18萬元。2013年10月14日又付給他5萬元,他就把行車證和三把鑰匙給了盧某。過了有兩個星期左右,盧某找到他,強烈要求要他和虞某簽協(xié)議書,說他簽的不算,他就騙盧某說行,他就找到他公司的員工張磊,讓張磊冒充虞某與盧某重簽一份奧迪魯Q×××××車的買賣協(xié)議書,盧某當時不知道。他不該瞞著虞某把他的奧迪車賣給盧某,同時又欺騙盧某讓張磊冒充虞某,和盧某重簽了騙人的協(xié)議書。
    其他證據(jù):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1979年10月20日生,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8月21日11時車站派出所民警在城建時代廣場1012室發(fā)現(xiàn)張某,對其進行依法傳喚至派出所,作進一步調(diào)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他人款后購買涉案車輛,在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的情況下,虛構(gòu)該車為其所有的事實,隱瞞真相,將該車賣給被害人,騙取被害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
    對其辯護人提出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借用虞某24萬元作為購車首付款,購買涉案車輛后,在明知其對該車僅有使用權的情況下,卻讓其公司職工張磊冒充該車的車主,將該車轉(zhuǎn)賣給盧某,騙取盧某23萬元,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鑒于被告人張某在歸案后坦白認罪,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退賠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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