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鄒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武某甲。
訴訟代理人李常青、彭梅,鄒城圣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旭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訟代理人李常青、彭梅,被告人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鄒城市城前鎮(zhèn)前標村,被告人牛某及其丈夫武某乙,因家務事與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哥哥)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廝打,后武某乙把被害人武某甲摔倒,被告人牛某遂拿起地上的半塊水泥塊,將被害人武某甲的右側肋部砸傷。經鄒城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武某甲的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牛某與被害人武某甲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武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賠償其醫(yī)療費11500元、誤工費5000元、護理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法醫(yī)鑒定費1100元、傷殘賠償金23764元、精神損失賠償金20000元,共計62174元。
被告人牛某辯稱,其只是拉架,沒有打被害人。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鄒城市城前鎮(zhèn)前標村,被告人牛某及其丈夫武某乙,因家務事與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哥哥)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廝打,后武某乙把被害人武某甲摔倒,被告人牛某遂拿起地上的半塊水泥塊,將被害人武某甲的右側肋部砸傷。經鄒城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武某甲的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武某甲系農村居民,被致傷后于2014年11月26日18時許到鄒城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就診,經DR檢查,右側第9、10肋骨骨折。次日到濟寧醫(yī)院附屬醫(yī)院就診,經胸部CT檢查,右側9-10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可能,右側胸腔少量積液;ㄙM醫(yī)療費共計551.4元。2014年12月2日經濟寧正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傷殘鑒定,被鑒定人武某甲外傷致:右側9-10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ㄙM鑒定費1300元、打字復印等費80元。
還查,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牛某與被害人武某甲達成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人牛某賠償被害人武某甲醫(yī)療費10000元(已給付),被害人武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其大伯哥武某甲家門口。因家庭瑣事其對象武某乙與武某甲發(fā)生爭吵繼而扭打在一起,其拉架時,武某甲打了其面部一巴掌,后武某乙將武某甲摁倒在地,其從地上抓了個水泥塊砸了武某甲的右側腰部兩下,后被人拉開。另證實,案發(fā)后經村委會調解,其賠償了武某甲1萬元錢,武某甲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的事實。
2、被害人武某甲的陳述證明,其和其兄弟武某乙兩家是東西鄰居。201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其家門口因家庭瑣事與武某乙發(fā)生爭吵,后武某乙將其摔倒,牛某拿起地上的半塊水泥塊照其右肋處砸了幾下,后被群眾拉開的事實。
3、證人武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6日12時許,因家庭瑣事其與大哥武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武某甲將其頭頂、右手打傷,牛某見其受傷,從路邊撿起干水泥塊砸武某甲腹部右側,致武某甲右側肋骨受傷的事實。
4、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其與武某乙、武某甲弟兄倆是鄰居。2014年11月26日上午12時許,武某甲、武某乙因家庭瑣事發(fā)生吵架,后其看見武某乙把武某甲按在路南的地上相互廝打,武某乙的妻子拿什么東西砸武某甲的肋部,具體拿的什么東西沒看清,其過去之后從后面把牛某拉開的事實。
5、2014年12月5日鄒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鑒(傷檢)字(2014)(181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武某甲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6、檢查證明、傷殘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傷情及花費情況。
7、調解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牛某已賠償被害人武某甲經濟損失的事實。
8、案件登記表證明,案發(fā)后被害人武某甲報案的情況。
9、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牛某的基本情況。
關于證人武某乙、朱某當庭作出的證言,武某乙證明被告人牛某只是拉架沒有打武某甲,證人朱某證明其沒看見被告人牛某打武某甲,其二人的以上證言與其庭前的證言矛盾,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沒有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故其二人的庭審證言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牛某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打字復印費的訴訟請求,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2014年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獲得的賠償有:醫(yī)療費551.4元、誤工費為195.3元(11882元÷365×6天(2014年11月26日至定殘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日)]、交通費酌定200元、鑒定費1300元,打字復印費80元,合計人民幣2326.7元。鑒于案發(fā)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武某甲已與被告人牛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武某甲醫(yī)療費10000元,武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的法律責任,且該賠償已給付,并已超出了武某甲應獲得的賠償額,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牛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fā)的傷害案件,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被告人牛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武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桂花
審 判 員 李 閩
人民陪審員 聶靜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刁統(tǒng)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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