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2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滕刑初字第6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滕州市。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Hxxxxx號貨車,沿滕州市界河鎮(zhèn)中聯(lián)路行駛至郵政局路段,撞上步行過路的張某某,致張某某死亡。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張某某系因碰撞、碾軋致頭外傷、胸腹部閉合傷死亡。經(jīng)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宋某某近親屬自愿代其賠償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損失36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甘某、張某甲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意見書,居民死亡證明書,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被告人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杜以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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