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46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滕刑初字第6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棗莊市山亭區(qū)。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代理檢察員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滕州市善國路行駛至警官培訓中心路口處,與沿善國路左轉彎的詹某某駕駛的魯D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二車損壞。經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3.47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經公安人員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詹某某、馮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的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經公安人員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仰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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