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茌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8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彛?月29日經(jīng)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qū),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路中華、成汝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時許,在山東省茌平縣洪屯鎮(zhèn)X超市,被告人孫某與尹某因在超市柜臺上擺放方便面的問題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巴掌毆打尹某面部,致其右眼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尹某之傷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尹某達成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茌平縣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茌平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孫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觀全案情節(jié),被告人孫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謝兆貴
人民陪審員 張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畢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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