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茌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同年7月30日經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汝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2時許,在山東省茌平縣京都國際五樓KTV,被告人劉某、王某乙和王某在上廁所時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劉某、王某乙對王某進行毆打,王某持小刀將王某乙捅傷,被告人劉某用啤酒瓶將王某頭部砸傷,王某持小刀將被告人劉某捅傷。經鑒定,王某之傷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已與被害人王某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民事調解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茌平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觀全案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行社區(qū)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畢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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