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諸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1996年5月任諸城市××鎮(zhèn)××站副站長,自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任諸城市××鎮(zhèn)××站站長,2011年11月任中共諸城市××鎮(zhèn)××委員會委員至今,系本屆××鎮(zhèn)人大代表。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玉金。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董玉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秋天,被告人郭某在任諸城市××鎮(zhèn)××站站長期間,市工業(yè)大道延伸段建設項目及污泥場擴建項目征用了諸城市××鎮(zhèn)××村的土地,在征地補償過程中,被告人郭某利用審核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性質(zhì)的職務便利,為××村負責人李某等人謀取利益,致使李某等人獲取財政撥付征地補償款并占為己有。后被告人郭某分別于2011年年底、2012年夏天收受李某安排馬某送的現(xiàn)金10000元及存單20000元。
另查明,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在查辦李某等人貪污案中掌握被告人郭某利用職務便利受賄20000元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兩筆受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收受的款項30000元已被檢察機關(guān)追繳存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個人履歷表、諸城市××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銀行存單、占地情況說明、贓款收繳憑證,證人李某、馬某、王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退繳贓款,當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主動供述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guān)掌握的罪行系同種罪行,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檢舉他人收入與財產(chǎn)不符,存在受賄的犯罪行為,檢察機關(guān)未查證屬實,被告人辯稱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受賄的贓款30000元予以沒收。
郭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