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4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諸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智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醉酒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在諸城市密州工業(yè)大道與興華東路交叉路口處,與盧某駕駛的魯B×××××號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在被告人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8.9mg/100ml。
本院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盧某等人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yīng)依法從重處罰。但其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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