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4)寒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2014年7月30日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德龍、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于某子與于某乙兩家因鄰里糾紛多次產生爭執(zhí)。2014年5月20日13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qū)朱里街道河西于村一條南北水泥路上,于某子與于某乙及于某乙的兒子于某丙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于某乙的哥哥,即被告人于某甲趕到現場,于某子以為被告人于某甲來幫助于某乙對其進行毆打,故先用右拳擊打被告人于某甲左側耳部,后被告人于某甲用拳頭擊打于某子的胸部及右側腰部,致使于某子L4右側橫突骨折。
在于某子、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丙廝打過程中,于某子的妻子于某己電話話叫其兒子于某戊,于某戊從其家中持鐵管趕至現場,于某甲讓在現場的于某丙和其弟弟于某丁奪下于某戊手中的鐵管,于某丙、于某丁二人追趕于某戊至濰坊市寒亭區(qū)朱里街道河西于村于樹智屋后胡同里時,于某戊持鐵棍毆打于某丁,致使其右側鎖骨外側段骨折。
2014年6月16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于某子L4右側橫突骨折之傷構成輕傷二級,于某丁右側鎖骨外側段骨折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與被害人于某子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賠償其損失,并對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于某子的陳述,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李某、于某己、吉某、于某庚、于某辛、于某壬、于某癸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身份信息,住院病歷、記錄、CT影像單,聲明諒解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甲與被害人于某子達成和解,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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