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95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樂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nóng)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世和,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志平,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時30分許,在昌樂縣寶都街道南樓村李美英家東側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劉某甲與李美英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手將李美英推到,致劉美英臀部和身體右側著地后受傷。2015年2月2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美英右側股骨頸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劉某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受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害人李美英陳述、證人劉某乙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xié)議書、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證明載明,被告人劉某甲系被抓獲歸案并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訊問,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危害不大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與受害人雖為同村居民,但該案并非由鄰里糾紛引起,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積極賠償受害人、受害人存在一定過錯,建議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甲系坦白,且已積極賠償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強
代理審判員 叢金鳳
人民陪審員 劉光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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