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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樂刑初字第260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樂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4月16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興華,山東聯合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昌樂縣五圖街道崔家莊子村村西大路上因瑣事與臧某戊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王某用拳頭將臧某戊打傷。經昌樂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臧某戊頷骨(鼻前棘)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開庭時不認罪,但于庭后主動出具認罪書,表示自愿自罪,愿意積極賠償受害人。
    被告人王某與受害人臧某戊達成和解協議,受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受害人臧某戊的陳述,證人肖某、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崔某、臧某丁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罪書,賠償協議書,抓獲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訊問王某的筆錄因沒有相對應的錄音錄像,且公安機關是采取欺騙、誘導等手段使得被告人簽字,故該訊問筆錄為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因法律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而且被告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的證人臧某丙、崔某、臧某甲、肖某的證言不能證明王某毆打過臧某戊嘴部,故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的辯護意見,因臧某甲、肖某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4月16日均對王某毆打臧某戊的經過作出具體描述,且證人臧某丙、崔某均證明王某毆打過臧某戊臉部,證言之間相互印證,故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的證明王某的有罪證據只有被害人臧某戊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有臧某甲、肖某、臧某丙、崔某等人證言,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陳述等其他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故該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證據證實受害人臧某戊的輕傷為被告人王某所致,控方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辯護意見,綜合本案所有證據,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故該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金鳳
    審 判 員  劉瑞章
    人民陪審員  黃春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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