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88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安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大廈保安。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薛某無證酒后駕駛魯G×××××號“金城”二輪摩托車,沿膠王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膠王路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莊村北處時,與李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相撞。經(jīng)鑒定,被告人薛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79.41㎎/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薛某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記錄單、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李某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辨認筆錄,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坦白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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