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安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強),農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欒,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及辯護人王明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8時許,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村務負責人于某丙帶領有關人員到村西疏通道路,行至該村于某乙家門口時,受到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哥哥于某乙等人的阻攔,雙方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于某甲持菜刀將于某丙頭部、背部等處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于某丙頭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胸背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有關的證據(jù)。
案件審理中,被害人于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調解,被告人于某甲與于某丙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菜刀1把,書證被告人于某甲戶籍證明、抓獲證明、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前科證明,證人于某乙、尹某、潘某、劉某、辛某、秦某、馬某、溫某的證言,被害人于某丙的陳述,安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于某甲歸案后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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