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昌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功義、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鎮(zhèn)夏店街“佳全客超市”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且未降低行駛速度,與由西向東過公路的行人孫某某進相撞,造成孫某某進顱腦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后向公安機關(guān)如實供述駕車肇事的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駕駛證復(fù)印件、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人孫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已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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