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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170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奎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guān)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無業(yè)。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無業(yè)。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無業(yè)。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李某乙、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程某、薛某在被告人李某甲、譚某(已起訴)等人帶領(lǐng)下至濰坊從事非法傳銷活動,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李某乙、薛某等人以欺騙手段將被害人郭某、夏某騙至濰坊市奎文區(qū)南苑帽子莊、金寶賓館等處,非法限制郭某、夏某等人自由多天,并強迫其加入傳銷組織。
    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系被脅迫參與傳銷組織,被害人后期來去自由。
    被告人李某乙、程某、薛某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程某、薛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及譚某(已起訴)等人帶領(lǐng)下至濰坊從事非法傳銷活動,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李某乙、薛某等人以欺騙手段將被害人郭某、夏某騙至濰坊市奎文區(qū)南苑茂子莊、南屯村等處,非法限制郭某人身自由10天、非法限制夏某人身自由7天,并強迫其加入傳銷組織。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并經(jīng)質(zhì)證而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的身份情況,均系成年人。
    2、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3、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薛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西安鐵路公安處韓城站派出所抓獲;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12日被常州市武進區(qū)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抓獲;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西安鐵路公安處華山北站派出所抓獲。
    4、寄押證明、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12日被寄押于常州市武進區(qū)看守所,2015年2月7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提解出所;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2日被羈押于華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薛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羈押于西安鐵路公安處看守所,2015年2月2日被移交出所。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是被別人非法拘禁十天后加入傳銷組織的,第一個住處是在譚某家,李某乙、胡某等人拘禁其三天,后被轉(zhuǎn)到李某甲家,程某、薛某、李某甲等人拘禁其七天。
    2、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實其被胡某騙來濰坊奎文區(qū)南屯村的一處平房里,被程某、李某乙、薛某等人看著,拘禁了七八天以上。李某甲是這個家的領(lǐng)導,他不直接做,而是安排其他人做。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在其租的濰坊市奎文區(qū)南屯村的平房里,其與薛某、程某、李某乙等人拘禁了夏某七八天,郭某是從譚某家轉(zhuǎn)來的,其與薛某、程某、李某乙等人拘禁了他七八天,為了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證實其先是在譚某家與張某等人對郭某非法拘禁,后在李某甲家與程某、薛某等人對郭某、夏某非法拘禁,拘禁郭某八九天,夏某三天左右,為了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李某甲家與薛某、李某乙等人對郭某、夏某進行非法拘禁,李某甲是領(lǐng)導,其拘禁了郭某三四天,夏某半天,為了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
    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證實其在奎文區(qū)一個河邊公園附近村莊李某甲家里,與張某等人對郭某、夏某進行拘禁,都拘禁了五天以上,為了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應(yīng)予刑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薛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辯解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曉明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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