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奎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付樹范,山東王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辯護人付樹范、被告人張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張某乙購進假冒“NB”、“adidas”、“NIKE”、“喬丹”注冊商標的運動鞋,后由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濰坊市奎文區(qū)后門街夜市、圣榮廣場小區(qū)附近、帝景苑小區(qū)附近以每雙10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乙、張某甲租住處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NB”、“adidas”、“NIKE”、“喬丹”注冊商標的運動鞋共計1641雙,貨值16410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涉案運動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鑒定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搜查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均系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到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未遂。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具有減輕或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建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張某乙購進假冒“NB”、“adidas”、“NIKE”、“喬丹”注冊商標的運動鞋,后由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濰坊市奎文區(qū)后門街夜市、圣榮廣場小區(qū)附近、帝景苑小區(qū)附近以每雙10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乙、張某甲租住處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NB”、“adidas”、“NIKE”、“喬丹”注冊商標的運動鞋共計1641雙,貨值1641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
假冒新百倫、阿迪達斯、耐克運動鞋照片7幅,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家中假冒新百倫、阿迪達斯、耐克運動鞋的事實。
(二)書證
1、舉報信,證實:本案系2014年11月1日由中和園小區(qū)居民匿名舉報至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
2、扣押物品清單4份,證實:公安機關從濰坊市奎文區(qū)東上虞小區(qū)4號樓2單元201室被告人張某甲居住處扣押假冒新百倫、耐克運動鞋353雙;在附屬的廈子內扣押假冒阿迪達斯、新百倫、耐克運動鞋213雙;在東上虞小區(qū)2號樓5單元201室被告人張某乙的居住處扣押假冒阿迪達斯、新百倫、耐克運動鞋364雙。在銷售現(xiàn)場扣押假冒喬丹、新百倫、阿迪達斯、耐克運動鞋711雙,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共計1641雙。
3、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鑒定結果:對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從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處扣押的標有耐克國際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耐克運動鞋476雙、飛人喬丹運動鞋41雙,經(jīng)抽樣鑒定,系假冒耐克國際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產(chǎn)品。
4、北京市智慧谷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鑒定結果:北京市智慧谷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特別授權,對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從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處扣押的帶有“NB”、“newbalance”、“N”標識的運動鞋共計1064雙,經(jīng)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確認,上述未經(jīng)新平衡運動鞋公司許可、在運動鞋上使用“NB”、“newbalance”、“N”等新平衡運動鞋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均系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的假冒商品。
5、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鑒定結果:對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從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處扣押的帶有“adidas”商標的運動鞋60雙,經(jīng)抽樣鑒定,確認不是阿迪達斯公司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是假冒阿迪達斯公司注冊商標的產(chǎn)品。
6、戶籍證明三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及證人張某丙的身份情況,均系成年人。
7、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1月18日19時許,公安機關在銷售現(xiàn)場將被告人張某乙抓獲;在住處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
8、辦案說明,證實:經(jīng)到濰坊市奎文區(qū)世紀泰華、圣榮廣場、帝景苑小區(qū)附近走訪和調查,未能找到購買者和相關知情人。
(三)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案發(fā)時其來濰坊兩個多月,主要幫著看孩子,也幫忙賣鞋,其幫張某乙、張某甲賣了大約2000元的鞋,賣鞋不領取報酬,純屬幫忙。其一共賣過五次運動鞋。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其和父親、岳父一起賣鞋,其父親主要負責進貨和管賬,其主要負責裝貨、卸貨、賣貨,其岳父主要幫著裝貨、卸貨,其父親和岳父偶爾會去賣貨。其賣鞋的價格在100元到150元之間,大多數(shù)都是賣100元每雙,耐克的一般賣150元每雙。我們一共賣了500多雙鞋。沒有賣出的鞋,公安機關扣押了1641雙,扣押時其在場,這1641雙鞋,按均價100元一雙計算,能賣大約16萬元。
2、被告人張某乙供述:其賣這些鞋時就是其和張某甲、張某丙每人騎著一輛電動三輪車拉到夜市上,擺地攤賣。其負責進貨、管賬、賣鞋;張某甲負責裝卸貨、賣鞋;張某丙有時幫忙裝卸貨、買鞋。銷售運動鞋時,不殘次的運動鞋要100元一雙,但買家可以講價。其進了2100多雙運動鞋,其中銷售了400-500雙,被公安機關扣押了1641雙。
(五)搜查筆錄
搜查筆錄,附被告人張某甲對扣押物品指認照片四張,證實:公安機關搜查并扣押假冒“耐克”、“阿迪達斯”、“新百倫”運動鞋共計1641雙。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針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在本案中分工負責裝、卸貨,賣貨,并非次要、輔助作用,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到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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