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30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壽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農(nóng)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駕駛魯V×××××號白色豐田越野車載乘員賈樹奉沿壽光市壽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圣城街交叉路口處時,與前方順行的何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何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某甲到壽光市交警大隊投案自首。經(jīng)認定,韓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調解,被告人韓某甲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外賠償被害人何某家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戶口簿、死亡證明、火化證、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李某、韓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的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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