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35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臨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押于淄博市臨淄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時30分,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順博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觀察情況不夠,撞至路某駕駛的魯C×××××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后部,致使魯C×××××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撞至王某駕駛的魯C××××ד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后部,致三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對張某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驗,張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時30分,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順博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觀察情況不夠,撞至路某駕駛的魯C×××××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后部,致使魯C×××××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撞至王某駕駛的魯C××××ד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后部,致三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對張某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驗,張某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
上述事實,有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人路某、王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diào)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張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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