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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周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guān)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無業(yè)。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后在淄博監(jiān)獄服刑。2012年10月30日經(jīng)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考驗期為: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監(jiān)所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星
    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聶某容留吸毒人員楊某、王某在其位于周村區(qū)的家中吸食冰毒七八次,其中王某、楊某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
    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聶某容留吸毒人員董某在其位于周村區(qū)的家中吸食冰毒四次。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發(fā)破案說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王某等人證言、視聽資料、被告人聶某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聶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聶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有異議,其辯解稱其沒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辯解其檢舉胡彬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構(gòu)成立功。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聶某容留吸毒人員楊某、王某在其位于周村區(qū)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
    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聶某容留吸毒人員董某在其位于周村區(qū)的家中吸食冰毒二次。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機關(guān)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聶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發(fā)破案說明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聶某到案情況。
    (2)?诂F(xiàn)實庫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聶某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3)(2003)周刑初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聶某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4)(2008)淄刑一初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聶某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5)(2012)淄刑執(zhí)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聶某于2012年10月30日經(jīng)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6)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聶某于2012年11月6日被假釋。
    (7)說明材料,證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根據(jù)被告人聶某提供的胡彬基犯罪線索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多方偵查,未能查證屬實。
    2、辨認筆錄
    (1)楊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辨認,指認出周村區(qū)南下河
    街和平生活區(qū)3號樓4單元6樓東戶就是被告人聶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場所。
    (2)楊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辨認,指認出10號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聶某。
    (3)王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辨認,指認出8號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被告人聶某家里吸食冰毒的董某。
    (4)王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辨認,指認出8號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聶某。
    (5)王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辨認,指認出周村區(qū)南下河街和平生活區(qū)3號樓4單元6樓東戶就是被告人聶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場所。
    3、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稱聶某干爹,2014年初,聶某給其打電話說其干媽被車撞了,叫其和王某等人過去,在聶某家里,聶某拿出一個溜冰壺,問其和王某玩不玩,其和王某就輪流吸食了幾口冰毒。后來因為聶某的電腦經(jīng)常中毒,隔一段時間其就去給聶某修一次電腦,每次修完電腦,聶某就拿出溜冰壺讓其吸食冰毒,其自己在聶某家吸食冰毒三次。到了2014年下半年,其和王某一起去給聶某修電腦時,和王某一起在聶某家吸食過三四次冰毒。
    (2)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上半年,楊某經(jīng)常自己
    去給聶某修電腦,到了下半年楊某不想自己去了,就叫其一起。有兩次楊某沒空,其自己去的,修完電腦后其問聶某有東西嗎,聶某說有,就從客廳的電視機后面拿出冰毒讓其吸食。后來其和楊某去修電腦時一起在聶某家吸食過三四次冰毒,每次其們吸毒時聶某都在家,看到他們吸食冰毒也不說話,截至2014年12月中旬,其共在聶某家吸食過七八次冰毒。2014年11月份左右,聶某曾打電話叫其去聶某家里兩次。一次其去時聶某和姓董的、姓黃的在家里,其看到姓黃的用溜冰壺吸食了冰毒,聶某和姓董的應(yīng)該也吸了。另一次其去時聶某和姓董的在家里,桌子上放著溜冰壺,其在屋里下電影時聽到外面有水咕嚕咕嚕的聲音,應(yīng)該是他們在吸毒,其出來時看到姓董的反應(yīng)有點遲鈍,應(yīng)該是剛吸食完冰毒。
    (3)證人董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中旬,聶某打電話叫其去聶某家玩,去了以后聶某和一個姓黃的在家里,聶樹生問其吸不吸冰毒,其說試試吧,就和聶某和姓黃的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11月下旬,其去聶某家玩,看到姓黃的南方人、小淼等人都在,其就跟聶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2月初,其去聶某家玩,看到姓黃的和聶某在家,姓黃的說買點冰毒一起吸食,聶某就打電話買來了冰毒,其們一起吸食了。2015年3月15號左右,聶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去聶某家玩,其去了看見姓黃的和聶某在家,姓黃的說買點冰毒一起吸食,聶某就打電話買來了冰毒,其們一起吸食了。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聶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楊某和王某是其的干兒子,兩人曾多次到其家里給其修電腦。其和董某認識多年,董
    恒忠經(jīng)常到其家里玩。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被告人聶某提出的其沒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在卷證人楊某、王某證言均證實2014年初至2014年底,其們曾在聶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證人王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聶某曾容留董某在聶某家中吸食冰毒;證人董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間,其曾在被告人聶某家中吸食冰毒。以上三名證人的多次證言穩(wěn)定、一致,且證言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相關(guān)事實能夠相互銜接,足以證實被告人聶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聶某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中僅有證人證言,且證言之間不能相互印證的部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被告人聶某提出的其檢舉胡彬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構(gòu)成立功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guān)根據(jù)被告人聶某提供的線索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多方偵查,未能查證屬實。對被告人聶某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聶某在假釋考驗期間內(nèi)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撤銷假釋,實行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2012)淄刑執(zhí)字第2921號對罪犯聶某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2008年12月15日所判刑罰中未執(zhí)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十六日實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玉婷
    人民陪審員  徐瑋瑋
    人民陪審員  侯麗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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