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齊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戶籍所在地系山東省齊河縣,現(xiàn)住濟南市天橋區(qū)。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甲,男,戶籍所在地系山東省齊河縣,現(xiàn)住濟南市天橋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到齊河縣表白寺鎮(zhèn)某清真食品廠建筑工地,無事生非,阻撓工地大貨車卸運土方,并對土方承包人聶某甲進行辱罵、毆打,腳踹聶某甲的轎車,毀壞工地辦公室的茶杯、文件柜玻璃。聶某甲予以反抗,魏某甲遂糾集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徒步或駕車追逐、攔截聶某甲。魏某甲駕車追逐過程中故意將工地大門撞壞,嚴重擾亂了工地的正常秩序。后在某清真食品廠建筑工地東鄰的某材料科技公司院內(nèi),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分別持鐵管、棒球棍對聶某甲進行毆打,致聶某甲右腿脛骨骨折,左側(cè)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經(jīng)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聶某甲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經(jīng)齊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和物品損失總價值為1270元。該案民事部分已調(diào)解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信、諒解書、聶某甲的住院病歷、建筑垃圾、土方采購合同、齊河縣公安局表白寺派出所出警及抓獲經(jīng)過、齊河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辦案說明、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李某甲、賈某甲、聶某乙、李某乙、王某甲、賈某乙、李某丙、楊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石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等鑒定意見,某清真食品廠監(jiān)控部分截圖、現(xiàn)場照片、聶某甲汽車照片等視聽資料,被害人聶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隨意辱罵、追逐、攔截、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惡劣,二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甲均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依法均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甲有前科,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均予以考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趙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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