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98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榮少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王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為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被告人胡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項已清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對被告人胡某予以諒解,并撤回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榮成支公司、王某的訴訟請求。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胡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榮成市成山大道由西東行,行至與十里北街交叉路口處,與肖某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由北南行時相撞。被告人胡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3.1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fā)當晚,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機關帶至榮成市中醫(yī)院抽血化驗之后,謊稱上廁所并借機逃走。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肖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胡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榮成市成山大道由西東行,行至與十里北街交叉路口處,與肖某駕駛由北南行的魯K×××××號小型轎車相撞。被告人胡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3.1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案發(fā)當晚,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機關帶至榮成市中醫(yī)院抽血化驗之后,謊稱上廁所并借機逃走。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過,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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