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榮少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載王某乙,沿榮成市青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崖頭街道辦事處臺上劉家村北道路處,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入路北與樹木相撞,致王某乙顱底骨折伴面神經(jīng)損傷,其傷勢構成重傷二級,致綠化樹木損壞,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逃離現(xiàn)場。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副駕駛乘坐王某乙,沿榮成市青山路由西東行,行至崖頭街道辦事處臺上劉家村北道路處,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入路北與樹木相撞,致王某乙顱底骨折伴面神經(jīng)損傷,其傷勢構成重傷二級,致綠化樹木損壞。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張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視頻錄像,通話記錄,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卞學富
人民陪審員 許圣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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