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37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7時許,被告人曲某持A2證駕駛嚴重超載的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環(huán)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金海路交叉路口西側,重型自卸貨車左前端與在前方等候放行信號的王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機動車尾部相碰撞,致王某受傷。經(jīng)認定,被告人曲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的傷情已構成重傷二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曲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曲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證據(jù)均無異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時許,被告人曲某持A2證駕駛嚴重超載且制動性能不符合標準的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威海市文登區(qū)環(huán)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金海路交叉路口西側,因疏忽大意致使重型自卸貨車左前端與在前方等候放行信號的王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機動車尾部相碰撞,致王某受傷。經(jīng)認定,被告人曲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的傷情已構成重傷二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曲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
訴訟中,被告人曲某與被害人自行達成協(xié)議,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曲某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
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記表、警情處置指令單、辦案說明證實,事發(fā)后曲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的情況。
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驗照片、錄像光盤、過磅單證實,曲某因嚴重超載、疏忽大意、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挫滅截肢至股骨髁上已構成重傷二級。
5、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車輛安全性能、行駛速度鑒定證實,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制動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約為32km/h。
6、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曲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取得相應駕駛資格。
7、被告人曲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曲某案發(fā)后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jié),事發(fā)后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新
人民陪審員 周志遠
人民陪審員 谷祖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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