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02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萊州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甲,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均為萊州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林甲駕駛魯FSD883號小型轎車,沿148縣道由北向南行至萊州市平里店鎮(zhèn)麻渠村路段處(X148路3KM),與前方順行停駛的趙某甲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致趙某甲死亡。肇事后,林甲棄車逃逸。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某甲系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林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林甲到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同年5月4日,林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款共計1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甲駕車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甲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證人趙某乙、趙某丙、李甲、胥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shù)恼V刃蚝桶踩,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甲交通肇事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發(fā)后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黃欣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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