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招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智光,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2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秀川,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5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楊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智光、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秀川、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賭場罪
2013年冬至2014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楊某某及張某某(另案處理)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畢郭一村一門市房內(nèi)開設賭博機廳。被告人孟某某雇傭被告人陳某某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2014年10月12日,該賭博機廳被公安局民警查獲。
二、故意傷害罪
2014年4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集市上,持鐵锨將曲某某左前臂及右手打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要求被告人楊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人楊某某同意賠償給被害人曲某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被告人孟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孟某某在從事賭場經(jīng)營活動中,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辯稱,本案從開設賭場的出資、到提供場地均與被告人陳某某無關,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開設賭場罪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楊某某及張某某(另案處理)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畢郭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約150米處門市房內(nèi)開設賭博機廳。被告人孟某某出資25000元,被告人楊某某出資5000元。該賭博機廳從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由被告人孟某某掌管,期間被告人孟某某雇傭被告人陳某某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被告人楊某某出資后未參與經(jīng)營。2014年10月12日,該賭博機廳內(nèi)在進行賭博活動時被招遠市公安局民警查獲,現(xiàn)場扣押游戲機4臺。經(jīng)招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認定,其中兩臺(共14個機位)被認定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當庭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任某某證實,孟某某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一村集市北頭朝西門開設了一個賭博機廳,共有四臺賭博機,有兩臺不好使。其中一臺叫美女與野獸,八個機位,另外一臺叫藍鯊,六個機位,可供十四人同時賭博。賭博機的玩法是客人花錢買分,贏分后按照分值到上分員那里換成現(xiàn)金。陳某某負責管理,他和劉某甲負責上分。
(2)劉某甲證實,游戲廳老板是孟某某,具體位置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畢郭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一百米左右處。2014年8月份,他受孟某某雇傭到游戲廳工作,直接受陳某某領導。游戲廳內(nèi)共四臺機器,二臺壞了,二臺可以用,賭博機的使用方式是用人民幣兌換分,上分員根據(jù)顧客交的錢數(shù)在賭博機上加上相應的分數(shù),顧客如果輸完了分數(shù),需要繼續(xù)花錢買分數(shù),顧客如果贏了分,根據(jù)贏得的分數(shù)換成現(xiàn)金。
(3)馮某某證實,2014年10月11日,他到招遠市畢郭鎮(zhèn)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150米處的一個沒有門頭牌的游戲機廳進行賭博。這個游戲機廳是孟某某開的,他來這個地方3次。游戲機廳一共有四臺,都是捕魚達人(三臺八機位的,一臺六機位)的,可以同時供三十人同時賭博。
(4)王某某、馬某某、李某某、孫某甲、孫某乙五人均證實本人曾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150米處的一個沒有門頭牌的游戲機廳內(nèi)賭博的事實。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
(2)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的戶籍信息,證實三被告人作案時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前科查詢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陳某某2002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4)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設備認定書,證實2014年10月12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招遠市畢郭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150米處門市房內(nèi)查獲的四臺賭博機,其中兩臺被認定為具有賭博功能。
3、物證
(1)記賬本一本(內(nèi)附90元人民幣,一張20元,7張10元),證實賭場經(jīng)營情況。
(2)招遠市公安局辦案民警出具的扣押清單,證實兩臺具有賭博功能(共十四機位)的賭博機已經(jīng)被公安機關扣押。
4、勘驗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2日9時許,根據(jù)群眾舉報,招遠市公安局在畢郭鎮(zhèn)畢郭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約150米處一門市房內(nèi)查獲正在利用游戲機進行賭博的違法嫌疑人十人,賭場經(jīng)營人為孟某某,陳某某負責經(jīng)營管理,李某某等六人涉嫌賭博。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他的賭博機廳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150米處。賭博機主板是從董某某那里買的,董某某讓他拿出三萬元,他當時只有二萬五千元,便找到楊某某,讓他出五千元合伙。賭博機廳開業(yè)的時候,他沒有告訴楊某某,后來楊某某找他要分成,他說賠了,楊某某說不干了,讓他還五元,他沒還。賭博機廳一共有四臺賭博機,其中二臺不好使,好使的一臺叫“美女與野獸”,八個機位;另外一臺叫“藍鯊”,六個機位。他經(jīng)營的賭博廳現(xiàn)有十四個機位,可供十四個人同時賭博?腿嘶ㄥX買分,贏分后按照分值到上分員那換成錢。他是從2013年冬天開始經(jīng)營,他雇了三個小伙子負責上分,其中陳某某月工資三千元左右,劉某甲和陳某某給他打工還欠款。他不在的時候,陳某某負責管理。
(2)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從2014年3月份,他在楊某某和孟某某合伙開的游戲機廳上分。孟某某負責管理。游戲機廳的位置在招遠市畢郭鎮(zhèn)一村農(nóng)業(yè)銀行南100米左右處,共有四臺機器,有二臺壞了,有二臺可以用。有一臺機器叫“藍鯊”,六個機位,另外一臺叫“美女與野獸”,八個機位。上分員根據(jù)顧客交的錢數(shù)在賭博機上加上相應的分數(shù),顧客如果輸完了分數(shù),就要繼續(xù)花錢買分數(shù),如果贏了分便可以根據(jù)贏得的分數(shù)換成現(xiàn)金。他主要負責日常管理,管理另外兩個上分員劉某甲和任某某。孟某某管他吃住,每個月工資二三千元。他每天把游戲機廳的收入給孟某某,孟某某不在的時候給孟某某的老婆張某某。他有個賒賬本,用來記錄帶錢不夠欠賬的。公安機關查獲的時候有五個人在進行游戲機賭博。
(3)被告人楊某某供述,2013年冬季,孟某某找到他說想開賭博機廳錢不夠,讓他出五千元入股,后來孟某某自己把賭博機廳開起來,也沒有和他說。他就和孟某某提出不入股,讓孟某某把五千元錢還給他,孟某某一直沒有還錢。他不參與管理和分成。孟某某的賭博機廳開業(yè)沒幾天,他去看見兩臺機器在用,有十多個機位同時可以玩。陳某某在孟某某的游戲機廳負責上分和日常管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以營利為目
的,開設具有賭博性質(zhì)的游戲廳,其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系賭場的開辦者并參與經(jīng)營;被告人陳某某管理賭場日常事務,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從事賭場經(jīng)營活動中所起作用較小”,及陳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不予采納。但孟某某系賭場的開辦者并參與經(jīng)營,被告人陳某某系受被告人孟某某委托管理賭場日常事務,故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對于陳某某要大,對其量刑相應的也要較重。被告人楊某某參與預謀開設賭場并為開設賭場投資,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未參與賭場的日常經(jīng)營及管理,亦未參與贏利的分配,相對于被告人孟某某的作用較小,在量刑方面也應比孟某某要輕。
二、故意傷害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到招遠市畢郭大集買樹苗后放在擺攤的曲某某攤位上,吃飯回來發(fā)現(xiàn)少了一顆樹苗,遂與曲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持鐵锨把將曲某某左前臂和右手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曲某某左前臂及右手損傷構(gòu)成輕傷一級。
被害人曲某某受傷后到招遠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給其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3092.17元,誤工費423.2元(11882元/年÷365元×13天),護理費693.3元(1600元/年÷30天×13天)、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共計24508.67元。
201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協(xié)助抓獲了盜竊犯罪嫌疑人劉某乙、蔣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陳述,證人遲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記表、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由被告人依法賠償,原告人要求賠償?shù)某~部分,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具有賭博性質(zhì)的游戲廳,其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楊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楊某某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盜竊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曾因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再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與前罪并罰。被告人孟某某、陳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由被告人楊某某依法賠償。根據(j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對罪犯楊某某的緩刑。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4、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與原判有期徒刑十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楊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4508.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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