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蓬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77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程度,職員,住蓬萊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廉潔,山東廣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英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廉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于2015年1月18日11時許,醉酒駕駛魯F×××××小型汽車,從海韻苑小區(qū)北門駛出沿縣后東路行至黃;▓@東區(qū)南大門附近。經檢驗,被告人羅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77.250/100ml。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辯解其系案發(fā)前一天晚上喝的酒。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羅某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羅某醉酒駕駛魯F×××××小型汽車,從海韻苑小區(qū)北門駛出沿縣后東路行至黃海花園東區(qū)南大門附近被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羅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77.250/100ml。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提取筆錄,證實在蓬萊市交警大隊交通科,提取2015年1月18日11時47分羅某駕駛魯F×××××號小型汽車,沿縣后東路自東向西經過郝斌中學卡口時的交通技術監(jiān)控照片。
(2)蓬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2015年1月18日中午,該隊接110指令到現場,將涉嫌醉酒駕車的羅某查獲。
(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1月18日13時在蓬萊市四0五醫(yī)院提取被告人羅某血液樣本。
(4)小型汽車車輛信息,證實魯F×××××車輛所有人為羅某。
2、鑒定意見
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報告書,證實羅某血液檢材中乙醇含量為277.250mg/100ml。
3、視聽資料
照片一張,證實羅某于2015年1月18日11時47分駕駛魯F×××××號轎車途經郝斌中學卡口。
4、被告人羅某供述,對其醉酒駕駛車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的辯解恰能證實其駕車前飲酒的事實,且經檢驗血液檢材中乙醇含量為277.250mg/100ml。對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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