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37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蓬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男,1982年出生,住蓬萊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冬媛,山東蓬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及其辯護人陳冬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紀某于2014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蓬萊市故里小區(qū)8號樓2單元404號自己家門口因瑣事與李某甲發(fā)生口角并撕扯,致李某甲右側第5、6前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紀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紀某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紀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李某甲有過錯,被告人紀某社會危害性較小,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紀某在蓬萊市故里小區(qū)8號樓2單元404號自己家門口因瑣事與李某甲發(fā)生口角并撕扯,致李某甲右側第5、6前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李某甲的損傷,根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之規(guī)定,應屬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經本院主持調解,李某甲與被告人紀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紀某賠償了李某甲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日下午,他和妻子丁某甲同紀某及其家人在紀某家門口發(fā)生爭執(zhí)撕扯,期間紀某朝他右胸下方打了兩拳頭,他感覺一陣疼痛,倒在紀某家門口地上。
2、證人證言。
(1)證人紀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下午,李某甲夫婦和紀某在門口撕扯,紀某推著李某甲身體軀干和胸部不讓進門,撕扯了一會兒,李某甲躺在了地上。
(2)證人丁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下午,她與丈夫李某甲在紀某家門口與紀某及其親屬發(fā)生口角,她丈夫李某甲和紀某發(fā)生撕扯后倒在地上。
(3)證人紀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下午,李某甲夫婦拽著門要進入紀某家并和紀某撕扯起來,后李某甲躺在地上。
3、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紫荊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及抓獲經過,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及紀某的歸案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由李某甲報警。
4、鑒定意見。
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鑒(活檢)字(2015)05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書,證實李某甲的傷情,根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之規(guī)定,應屬輕傷二級。
5、視聽資料。
民警出警視頻光盤一份,證實案發(fā)當時的情況。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紀某對自己因瑣事致傷李某甲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紀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紀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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