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9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棲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yè)。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5日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海山,山東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延期審理兩次。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馥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系初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8時許,被告人于某因瑣事與本村村民于某甲發(fā)生廝打,廝打過程中,于某用拳頭將于某甲右眼打傷。2014年8月28日經(jīng)煙臺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研究所法醫(yī)鑒定,于某甲的右眼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因民間糾紛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人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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