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49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棲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工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F(xiàn)已審理終結。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F×××××號轎車沿曲桃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棲霞市廟后鎮(zhèn)廟后集市南側時,因車輛通行問題與廟后鎮(zhèn)山西夼村村民王某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孫某用拳頭擊打王某,王某之妻楊某在質問被告人孫某時被其用拳頭擊倒在地,致身體受傷。經法醫(yī)鑒定:楊某左腕部損傷屬輕傷二級,右眼損傷屬輕微傷。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案發(fā)后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自愿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協(xié)議書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因民間糾紛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刁尋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林春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