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30)
(2015)棲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衣某,農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第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6時30分,被告人衣某因土地通行糾紛在本村村民衣某家街門口對衣某實施毆打,被告人衣某在毆打衣某的過程中將衣某之妻馬某的鼻部打傷。經法醫(yī)鑒定:馬某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衣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衣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衣某因民事糾紛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賠償了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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