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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龍刑初字第55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龍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08年10月14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11月5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08年4月1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9年5月8日被減刑釋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內(nèi),將正要駕車離開的被害人段某劫持,帶至龍口市諸由觀鎮(zhèn)黃河營村南路邊實施搶劫,搶走段某的蘋果手機一部、銀行卡三張和現(xiàn)金約400元,并采取恐嚇的手段獲得銀行卡密碼,從銀行卡內(nèi)共取走現(xiàn)金5400元。經(jīng)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1600元。
    2.2014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內(nèi),將正要駕車離開的被害人呂某某劫持,帶至黃水河濕地公園東側(cè)路邊實施搶劫,搶走呂某某的OPPO牌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和現(xiàn)金1000元,并采取恐嚇的手段獲得銀行卡密碼,從銀行卡內(nèi)取走現(xiàn)金2300元。經(jīng)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OPPO-U707T手機價值人民幣1060元。
    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分別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先后兩次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搶劫罪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提議搶劫,并準備棒球帽、手套、頭套、腰帶、包帶、電棍等工具,租賃魯YXMXXX現(xiàn)代吉普車,與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9月3日、9月14日,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內(nèi),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實施搶劫兩次,搶得段某、呂某某的現(xiàn)金1400余元、手機2部,并從劫得的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7700元。經(jīng)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兩部涉案手機共計價值人民幣2660元。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分別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駕駛租賃的魯Y6M890號吉普車,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內(nèi),將正要駕駛魯YXLXXX號紅色現(xiàn)代轎車離開的被害人段某劫持,被告人柳某某駕駛被劫持車輛行至龍城國際小區(qū)附近,二人將被害人段某捆綁并放至后備箱中,由被告人柳某某駕駛被劫持車輛,行至龍口市諸由觀鎮(zhèn)黃河營村南路邊,采取電警棍電擊等恐嚇手段從段某處獲得銀行卡密碼,由被告人柳某某駕駛魯YXMXXX現(xiàn)代吉普車到銀行提款。后被害人段某趁被告人柳某某下車之機駕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劫得被害人段某的蘋果手機4S一部、現(xiàn)金約400元、銀行卡三張,并從劫得的二張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共計5400元。經(jīng)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1600元。
    2.2014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內(nèi),將正要駕駛魯YKXXXX號白色尼桑轎車離開的被害人呂某某劫持,被告人柳某某駕駛呂某某車輛行至龍門小區(qū)南門西側(cè),二被告人將被害人呂某某捆綁至車中后排座位,由被告人柳某某駕駛被劫持車輛,行至黃水河濕地公園東側(cè)路邊,采取電警棍電擊等恐嚇手段從呂某某處獲得銀行卡密碼,由被告人柳某某駕駛其父親所有的魯FKGXXX號面包車到銀行提款。后被害人呂某某趁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在車外說話之機駕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劫得被害人呂某某的OPPO牌手機一部、現(xiàn)金1000元、銀行卡一張,并從劫得的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2300元。經(jīng)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OPPO手機價值人民幣106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段某述稱,2014年9月3日21時許,其下班后在龍口市利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兩名男子劫持其本人和車輛,在途中將其捆綁后帶到別處,搶走手機、錢包和錢包內(nèi)的現(xiàn)金、銀行卡、身份證,用電警棍電擊等手段恐嚇其說出銀行卡密碼,從卡中提取人民幣5400元。
    (2)呂某某述稱,2014年9月14日21時許,在龍口市利源購物廣場南側(cè)停車場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兩名男子劫持其本人和車輛,并用黑色布條綁住其雙手和腿后帶到叢林集團附近,搶走其手機、皮包、紅包、錢包和錢包內(nèi)的銀行卡等物品,用電警棍電擊等手段恐嚇其說出銀行卡密碼,從卡中提取人民幣2300元。
    2、勘驗、檢查筆錄
    (1)檢查筆錄載明,公安機關(guān)對柳某某駕駛的魯FKGXXX面包車進行檢查,并扣押灰色五菱面包車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機一部、黑色直板紅米手機一部、車牌套二只、手套一只、口罩一只、呢絨繩一捆、電棍一支、T恤衫一件、擦車布一塊、棒球帽一頂、頭套一個、腰帶一根、包帶一根。
    (2)段某被搶劫案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從被害人段某駕駛的魯YXLXXX轎車內(nèi)提取指印一枚。
    3、辨認筆錄
    (1)被害人段某的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段某對被告人柳某某的辨認經(jīng)過。
    (2)被害人呂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呂某某對被告人柳某某的辨認經(jīng)過。
    4、書證
    (1)龍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載明,2014年9月14日23時17分,被害人呂某某報案稱,其當晚20時40分左右在龍口市東萊街道利群商場停車場開車時,被兩名男子劫持并搶走OPPO手機一部、人民幣1500余元、建設(shè)銀行卡一張并從中取走人民幣2300元。
    (2)龍口市公安局發(fā)破案經(jīng)過載明,被害人呂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報案至龍口市公安局,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分別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3)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中國建設(shè)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各一份,分別載明:2014年9月4日被害人段某的農(nóng)商銀行卡自ATM機取款5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害人段某的建設(shè)銀行卡自ATM取款4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呂某某的建設(shè)銀行卡自ATM取款2300元。
    (4)照片一組,證實被害人呂某某、段某被搶劫時,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捆綁其二人所用的工具和魯FKGXXX面包車內(nèi)物品情況。
    (5)汽車租賃合同載明,被告人柳某某自2014年8月22日至9月10日租賃王剛的魯YXMXXX現(xiàn)代吉普車一輛,自2014年8月21日9時45分至15時55分租賃王剛的魯YLQXXX別克車一輛。
    (6)監(jiān)控照片一組,包括2014年9月3日晚魯YXMXXX黑色現(xiàn)代越野車卡口照片和遮擋號牌的卡口照片,2014年9月3日晚魯YXLXXX紅色現(xiàn)代轎車卡口照片,2014年9月14日晚魯YKXXXX尼桑轎車卡口照片,2014年9月14日晚遮擋號牌的面包車卡口照片,證實以上車輛通過各卡口的時間。
    (7)手機短信照片,證實柳某某與柳某某短信聯(lián)系處理搶劫的手機的情況。
    (8)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公安機關(guān)對柳某某駕駛的魯FKGXXX面包車中白色直板OPPO手機一部、黑色直板紅米手機一部、灰色五菱面包車一部、車牌套二只、手套一只、口罩一只、呢絨繩一捆、電棍一支、T恤衫一件、擦車布一塊、棒球帽一頂、頭套一個、腰帶一根、包帶一根進行扣押,并將白色直板OPPO手機發(fā)還被害人呂某某。
    (9)(2008)龍刑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分別載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5月17日減刑9個月,2012年11月5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7日,其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
    (10)(2008)龍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分別載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09年5月8日被減刑釋放,其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
    (11)戶籍證明材料二份,證實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的身份。
    5、鑒定意見
    (1)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出具的鑒定文書載明,2014年9月3日夜,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職工段某被搶劫一案現(xiàn)場提取的指印是由被告人柳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2)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載明,涉案兩部手機總價值人民幣2660元。
    (3)龍口市公安局電子數(shù)據(jù)檢驗筆錄載明,經(jīng)對送檢小米手機檢驗,恢復(fù)出了3張被害人照片。
    6、被告人供述
    (1)柳某某在偵查期間拒不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供述,其與柳某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由其準備棒球帽、手套、頭套、腰帶、包帶、電棍等工具,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先后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停車場等地搶劫作案2起,搶得現(xiàn)金1400余元、手機2部,并從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7700元。
    (2)柳某某供述,其與柳某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由柳某某準備棒球帽、手套、頭套、腰帶、包帶、電棍等工具,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先后在龍口市新源購物廣場停車場等地搶劫作案2起,搶得現(xiàn)金1400余元、手機2部,并從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7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構(gòu)成搶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釋放后再次犯罪,依法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考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隨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機、車牌套、手套、呢絨繩、電棍、T恤衫、擦車布、棒球帽、頭套、腰帶、包帶,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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