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59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北刑初字第7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04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2013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一日20時許,王某甲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金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金某聯(lián)系“張偉”購買了甲基苯丙胺1克。后金某到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X廣場樓下,將該1克甲基苯丙胺交給代王某甲前來取貨的王某乙,收取毒資人民幣400元。
2014年12月6日21時許,王某甲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金某購買甲基苯丙胺。金某再次聯(lián)系“張偉”購買了甲基苯丙胺。“張偉”安排被告人王某將1克甲基苯丙胺交給金某。當晚23時許,被告人金某、王某在青島市市南區(qū)XX路X號X單元X戶內(nèi),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12月8日20時許,王某甲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聯(lián)系金某購買冰毒。金某又聯(lián)系“張偉”購買冰毒,“張偉”答應提供冰毒。后王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在青島市市南區(qū)XX路X號X單元X戶將被告人金某、王某抓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金某、王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系從犯。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均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不得假釋;該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第三筆販賣毒品的行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在毒品交易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金某的前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金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娟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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