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94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北刑初字第7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個體。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佳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1月3日前后的一天、2015年1月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蘇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青島市常寧路的漢庭酒店8355房間內容留由世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蘇某被查獲,并在其租住的青島市常寧路的漢庭酒店8355房間內繳獲白色晶體3包,重31.1克;褐色粉末1包,重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信息;2、證人由世濤、魏某、賈某、趙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被告人蘇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4、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蘇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7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被告人蘇某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被告人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 騰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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