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70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東刑二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東明縣某水泥廠院內,因借用鋼絲繩與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廝打,被告人木某某從地上撿一鋼筋棍打中王某某的左腿,致其左脛腓骨骨折。經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高某某、解某某、董某某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被告人木某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夠自愿認罪,其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青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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