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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成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成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綽號“黑宋江”,農民。因涉嫌搶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成武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成武縣看守所。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岳某甲騎一輛藍色“愛瑪”牌電動自行車至成武縣九女集鎮(zhèn)康莊村北面的南北公路上,攔截放學后經過此處的學生康某丙(2001年6月21日出生)等人,并向其索要錢財,康某丙因害怕逃跑時,被岳某甲抓住胳膊拉倒在地,致其頭部著地受傷,搶劫現金6元錢。經鑒定,康某丙之傷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岳某甲以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岳某甲騎一輛藍色“愛瑪”牌電動自行車至成武縣九女集鎮(zhèn)康莊村北面的南北公路上,攔截放學后經過此處的學生康某丙(2001年6月21日出生)等人,并向其索要錢財,康某丙因害怕逃跑時,被岳某甲抓住胳膊拉倒在地,致其頭部著地受傷,搶劫現金6元錢。經鑒定,康某丙之傷為輕微傷。所劫現金被其消費。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岳某甲,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證號××,住成武縣九女集鎮(zhèn)潘樓行政村潘樓村061號。
    2、發(fā)、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月12日20時許,成武縣九女集智樓中學的學生康某丙等放學后,在行走至康莊村北面的南北公路上,遭到岳某甲搶劫,搶走現金6元,并被致輕微傷。2015年1月13日接報案后經偵查,發(fā)現岳某甲有重大嫌疑,遂上網追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岳某甲在其家中被抓獲,經審訊,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康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八時許,其與康某丙、康某乙放學一塊回家。當走到康莊橋北30米處時,看見路邊頭朝南停放著一輛藍色電動車,電動車開著燈,有一男子在電動車西邊站著。當其三人距該男子兩三米遠時,該男子喊了句:“有錢不,搶劫”。其三人沒當真,繼續(xù)往南走。該男子上前抓住康某丙的胳膊不放,其也抓住康某丙的胳膊欲跑。該男子用力一甩,將康某丙摁倒在地,并說:“你把身上的錢都拿過來”。康某丙從身上掏出錢(事后知道是6元錢)給了該男子?的骋矣檬蛛娡舱赵撃凶,其看見該男子是九女集潘樓的,曾到其村賣過光碟。后來康某乙大聲喊:“救命”。該男子騎車朝南駛去。
    2、證人康某乙證言,證實內容與康某甲證言內容一致。
    3、證人于某證言,證實其女兒康某丙在放學的路上遭到搶劫后,不敢一人走夜路,常發(fā)呆,成績下降,后轉校就讀。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村的康某丙在放學的路上遭到搶劫后,每到晚上就害怕,不敢獨自去上學,精神發(fā)呆。另外,其村的其他學生在晚上也不敢獨自回家。這件事影響非常惡劣。
    5、證人高某證言,證實其是康某丙的老師。2015年1月12日,康某丙在回家的路上被人搶劫后,精神一直不好,不敢走夜路,學習成績下降,后來轉校就讀。另外,康某丙同村的幾個學生也因此事轉校了。這件事對學生影響很大,社會影響惡劣。
    6、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其是岳某甲所在村的黨支部書記,岳某甲精神上沒毛病,岳某甲之母有××。
    7、證人岳某乙證言,證實其村的岳某甲性格孤僻,沒看出有什么異樣。
    8、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村的岳某甲在集市上賣光碟,人們都說岳某甲有××。
    9、證人步某證言,證實其是岳某甲的外公。其夫妻二人無精神病史,岳某甲之母有××,岳某甲之父無精神病。
    三、被害人康某丙陳述,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八點多鐘,其與康某甲、康某乙一塊放學回家。當走到往其村拐的南北公路上時,看見路邊停放了一輛電動車,有一個人在路上站在,其三人沒在意繼續(xù)并排往南走。當走到那個人跟前時,那個人攔住不讓過,并說:“有錢嗎,搶劫”,接著上前抓住其左手脖子?的臣鬃プ∑溆沂窒肜渑,其被那個人用力一拽,摔倒在地。那個人將其按在地上,問:“有錢嗎?”。其就將身上的6元錢給了那個人。期間康某乙用手電筒對那個人照了一下,其認出該男子就是潘莊的傻子。后來康某乙喊:“救命,救命”,那個人就嚇得騎電動車往南跑了。
    四、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農歷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從智樓進貨后騎“愛瑪”牌電動車回家,因喝了點酒,就想在路上搶學生的錢。在行至康莊橋北30米處,其停下車,將車放在路邊。等了五六分鐘,從北面并排走來三個女生,其過去抓住東邊的那個女生的胳膊,將該女生拉倒在地,然后說:“有錢不,把錢掏出來,不然砸死你!”。該女生從兜里掏出6元錢(面值5元、1元的紙幣各一張)交給其。這時,另外一個女生用手電筒對其臉照了一下,其又聽到有人喊:“救命”,遂騎電車回家了。其搶劫的6元錢買煙吸了。
    五、鑒定意見
    1、成武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康某丙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2、山東安康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岳某甲作案時患有躁狂癥;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康某丙、康某甲、康某乙三人分別在十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岳某甲就是對康某丙實施搶劫的人。
    2、成武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搶劫中心現場位于成武縣九女集鎮(zhèn)智樓村一條南北走向的油路上,油路西沿東0.5米地面上有一輪胎痕跡。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發(fā)還受害人。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岳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6元,繼續(xù)追繳,發(fā)還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合寶
    審 判 員  劉 文
    人民陪審員  朱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呂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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